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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310万元!最高法院:侵害技术秘密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12/24 浏览量:1535

——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侵害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观点



1.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取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


2.侵权人实施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首先,侵权人与原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计算五年。侵权人从原单位离职的时间至今已超过五年,超过约定的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其次,根据客户信息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客户信息的价值和带来的竞争优势会随之减弱。如果长期禁止其他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第三,本案中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原单位因经营秘密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本案中对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继续判决停止侵害已经失去必要性和时效性,故仅在说理部分明确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在判项中予以表述。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豫01民初2272号
二审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案由
侵害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岳利浩

法官助理 王慧若
书记员 沈靖博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延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鹏,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楼三层1302。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向锋,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立国,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高锋,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宽,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盼雷,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川川,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俊锋,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以上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平,北京友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二)明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50万元;程向锋、王伟、程高锋各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伟、武立国、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田川川、江俊锋各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瑞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李建伟立即停止侵害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号为20142070××××.X,名称为“一种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程向锋对上述赔偿数额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伟、程高锋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建伟对上述赔偿数额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武立国、蔡盼雷、田川川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蔡盼雷、王伟、田川川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延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鹏,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楼三层1302。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向锋,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立国,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高锋,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宽,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盼雷,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川川,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俊锋,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以上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平,北京友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方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侵害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孙利鹏,上诉人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平、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公司上诉称


瑞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武立国、程高锋、唐海宽、蔡盼雷、王瑞星、王伟、田川川、江俊锋(以下简称十一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瑞昌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瑞昌公司技术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明远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分公司)、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榆林炼油厂(以下简称榆林炼油厂)、东营市海科瑞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山东润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存在交易,原审未予认定不符合事实。(二)王伟、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蔡盼雷、田川川、王瑞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尚未离职即为明远公司从事研发和生产工作,该侵权行为不能被离职后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所吸收。(三)瑞昌公司有关燃烧器的技术方案构成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申请专利号为20142070××××.X,名称为“一种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是以申请专利的方式将技术秘密公开,导致瑞昌公司失去竞争优势,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四)王伟等人尚未离职即为明远公司工作,与程向锋等人共同实施侵害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行为,侵权时间长,给瑞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侵权人是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判决赔偿额过低,程向锋等人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不当。


明远公司等十一人辩称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辩称:(一)明远公司与安庆分公司、明水公司、榆林炼油厂、瑞林公司、润泽公司不存在交易行为。(二)王伟、程高锋等人不存在尚未从瑞昌公司离职即为明远公司工作的事实。(三)燃烧器技术方案是美国注册的案外人凯勒特公司(全称为Callidus Technologies,L.L.C,下同)的技术,且已经被公开,瑞昌公司无权就该技术方案主张权利。(四)瑞昌公司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不合理,没有参考价值。综上,瑞昌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均不成立,明远公司等不存在侵害瑞昌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明远公司等十一上诉人称


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瑞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瑞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瑞昌公司所提出的客户信息并非经营秘密。瑞昌公司的客户信息没有长期稳定的交易;石化领域的产品无定型,价格没规律,不存在深度客户信息;瑞昌公司的客户档案、维修保养档案等属于一般性信息,不具有经营秘密的性质,没有商业价值,不能给瑞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该行业的从业人员不会根据维修保养档案接触客户,而是广泛地访问客户,因此瑞昌公司所提出的客户信息并非经营秘密。(二)明远公司等十一被诉侵权人与客户的交易是利用公开信息,没有使用瑞昌公司的客户信息,不构成侵权。


瑞昌公司辩称


瑞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明远公司等人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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