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 |
(2017)京0108民初19356号 |
二审案号 |
(2020)京73民终147号 |
案由 |
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崔宇航 审 判 员 左慧玲 |
法官助理 | 王曹翼 |
书记员 | 马 静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S-1栋A座20层5室。 法定代表人:沈京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锐,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21号枫花园汽车电影院内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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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1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S-1栋A座20层5室。
法定代表人:沈京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锐,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21号枫花园汽车电影院内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193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传奇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邓尚锐,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宕、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传奇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传奇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传奇人公司并非电影《战狼》著作权人的认定错误,传奇人公司应当是电影《战狼》的共同著作权人。1. 基于对电影《战狼》的实际投资制作,传奇人公司系该电影事实上的制片者,原始取得其著作权;2. 基于电影片尾的“出品公司”署名,传奇人公司系电影《战狼》本身所对外公示的制片者,同时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项下所推定认定的制片者。3. 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出品公司”署名所产生的法定著作权归属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传奇人公司从未主动放弃过电影《战狼》的著作权,其著作权更不可能被动地被登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任何内部协议约定所排除。4. 否认传奇人公司的著作权人地位,将导致电影作品的署名主体在权责上无法统一、司法裁判自相矛盾的后果,亦将造成影视行业既定规则秩序的混乱。二、电影《战狼2》构成对电影《战狼》的改编作品。登峰公司未与共有权利人传奇人公司进行任何协商沟通,完全撇开传奇人公司擅自利用电影《战狼》的核心情节、人物、元素等,对电影《战狼》进行未经许可的改编,且未与传奇人公司分配任何收益,侵害了传奇人公司对于电影《战狼》享有的改编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判定登峰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错误。传奇人公司对于电影《战狼》享有著作权外,还确定地享有竞争法上的利益、权益,包括:其一,对于“战狼”片名享有名称权益;其二,对于“冷锋”“龙小云”等角色名称享有名称权益;其三,对于基于电影《战狼》的商誉、知名度、观众基础而形成的市场优势享有竞争利益。登峰公司完全撇开传奇人公司,擅自利用电影《战狼》的片名、角色名称及市场优势开发续集电影,独占、攫取了前述传奇人公司也本应享有的竞争优势,且未向传奇人公司支付任何的许可对价,损害了传奇人公司对于《战狼》的前述三项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登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传奇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传奇人公司不享有电影《战狼》的著作权。1. 传奇人公司仅为北京春秋时代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春秋公司)的财务投资合作方,并未实际参与电影制作;2. 电影《战狼》的发起三方在发起、制作、结算过程中签订的系列协议已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于登峰公司、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春秋公司)、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军区艺术中心),作为传奇人公司权益基础的《投资合作协议》亦未约定其享有电影版权,而前述著作权人共同发布的《联合声明》及北京春秋公司出具的《声明》均可进一步证实传奇人公司并非电影《战狼》的著作权人。二、电影《战狼2》并非对电影《战狼》的改编作品,电影《战狼2》除了沿用吴京享有版权的《战狼》剧本中主要人物“冷锋”的人物设定外,是具有全新故事场景、独立故事情节、不同主题表达的新作品,并非对电影《战狼》的改编,即便使用了其中个别闪回镜头,亦属于合理使用。三、传奇人公司并非电影《战狼》名称相关权益的权益人,依据《联合投资合同》及后续《补充合同》《结算协议》,“战狼”名称权益自始至终属于登峰公司享有,传奇人公司对此明知。登峰公司作为前后两部电影的版权方,使用“战狼2”作为剧本及电影名称,是续写中的正常使用,不存在攀附、利用前作商誉的意图,未导致公众对电影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未造成传奇人公司商誉或竞争利益损害,登峰公司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传奇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登峰公司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电影《战狼2》在院线、电视台放映并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2. 判令禁止登峰公司在电影名称中使用“战狼”二字;3. 判令登峰公司赔偿传奇人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4. 判令登峰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电影《战狼》有关的事实
登峰公司提交《兵锋》剧本,该剧本完成于2012年8月,封面署名为编剧:吴京、刘毅。登峰公司提交《战狼》剧本,该剧本完成于2013年8月21日,封面署名为导演吴京,登峰公司辩称该剧本是由吴京完成创意构思,在吴京和刘毅二人完成的早期版本基础上,由此二人及后期参加编剧的董群、高岩四人合作修改完成的文字作品,作者为吴京、刘毅、董群、高岩。
2012年8月,登峰公司(甲方)、北京春秋公司(乙方)和南京军区艺术中心(丙方)签订《电影<兵锋>(暂定名)联合投资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投资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章4、三方一致认可,甲方负责本片之编剧、导演、制片及摄制工作,乙、丙方须采取不干预态度配合甲方之工作。8、三方共有本片相关版权、署名权和收益权。关于版权,三方约定:1、“兵锋”一名仅限本片使用,名称版权属甲方所拥有;3、各投资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拥有该影片之版权。关于该片的投资与制作,三方约定:2、三方共同投资,各占投资33.3%;6、三方均有权向三方认可之外方拆分己方的投资份额,而该外方只能在三方同意下才能获得该片的相关署名权、损益权。第七章中约定三方同意,该片“总收益”由三方根据该片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署名,三方约定:在获得广电总局电影局批准的前提下,丙方可获得该片联合出品和联合摄制署名,除此之外,丙方之人员可有一人署名“出品人”,丙方指定人员亦可参与署名,具体署名形式、位置、顺序等由三方根据投资比例最终确定。
2012年9月1日,北京春秋公司(甲方)与传奇人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首部载明鉴于“甲方已于2012年8月与登峰公司、南京军区艺术中心签署了《联合投资合同书》,甲方拥有电影《兵锋》33.3%投资权及全部发行权。甲乙方愿意共同投资拍摄电影《兵锋》,并在摄制过程中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各自职责”,双方约定:第三条合作投资1、约定乙方负责筹集投入三百万元,占该片投资权益的20%。第五条合作收益和费用结算条款1、本协议之投资收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销售收入:是指该片在中国境内院线票房、音像市场、航空版权、网络点映、电影频道、部队武警以及海外的发行收入及相关权益。2)其他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该片剧本及/或该片的广告收益,赞助费,版权收益等。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2、乙方权利及义务:1)负责该片的投资及监督,可委派一名执行制片跟组进行监管及协调工作,享受剧组相关待遇。2)负责协助该片的运营。3)共同负责该片的艺术质量和制作品质的监督与把握。4)享有该片相应署名权。第七条署名1、该片署名按“甲方、乙方”顺序排列,乙方为该片联合出品方之一。3、如有其它方参与该片的投资,则享有相应的署名,署名顺序由甲乙双方商议排列。4、在该片中的所有宣传推广活动中均由甲乙方共同出席。有关该片的所有宣传海报、户外广告等各种媒体甲乙方按照约定的署名规则共同署名。《联合投资合同书》作为《投资合作协议》的附件附后。
2014年8月20日,在《联合投资合同书》的基础上,登峰公司(甲方)、北京春秋公司(乙方1)、天津春秋公司(乙方2)和南京军区艺术中心(丙方)共同签署了《电影<兵锋>(暂定名)联合投资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书》),约定按照原投资比例追加投资,北京春秋公司与天津春秋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吕建民,在该合同中,吕建民将北京春秋公司所享有的《联合投资合同书》项下所有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天津春秋公司。本影片名称变更为《战狼》,补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未约定的,仍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4年11月1日,传奇人公司(甲方)与天津春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拥有1/3的投资权,即500万元,甲方实际投入250万元,享有1/6权益,双方一致达成协议:1、追加投资,并将《补充合同书》作为该《协议书》的附件;2、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在该项目中的总投资900万元,该剧投资方收益分配时,在甲乙双方所享有的部分中,先将甲方成本700万元及乙方成本200万元回收,再扣除甲方出借的250万元所对应的固定回报收益75万元,其后的收益部分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分享。
2015年1月30日,登峰公司(甲方)、北京春秋公司(乙方1)、天津春秋公司(乙方2)、春秋时代(霍尔果斯)影业有限公司(乙方3,以下简称霍尔果斯春秋公司)、南京军区艺术中心(丙方)共同签署《电影<兵锋>(暂定名)联合投资补充合同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书二》),约定:各方同意将本影片名称变更为《战狼》,各方按照各自比例追加投资。关于本影片署名,各方共同享有本影片的出品单位及出品人署名权,署名顺序为天津春秋公司、登峰公司、南京军区艺术中心。
2015年2月12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电影片《战狼》出品单位为天津春秋公司、登峰公司、南京军区艺术中心、传奇人公司、海南传奇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传奇公司)、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飞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宇嘲风(天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福建恒业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