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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许诺销售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销售实际发生为前提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3/25 浏览量:1008
——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许诺销售行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销售实际发生为前提。许诺销售行为一经发生,即可能造成影响专利产品合理定价、减少或者延迟专利权利人商业机会等损害,因此,许诺销售行为实施者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专利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具体损失的,可以基于具体案情,着重考虑在案证据反映的侵权情节等,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鲁02知民初169号

二审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记员 胡子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集后辛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薛永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众,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北950米。

法定代表人:侯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晨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青科公司专利号ZL201721357125.5的“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晨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青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附:相关判决


图片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9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集后辛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薛永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众,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北950米。

法定代表人:侯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炎、被上诉人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晨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晨源公司仅赔偿青科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本案诉讼费由青科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晨源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前就将被诉侵权产品从晨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及晨源公司网站中删除,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二)晨源公司仅有许诺销售的行为,而未实际销售。该行为未给青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晨源公司亦未通过该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科公司主张晨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在不能证明许诺销售行为给青科公司造成损失或晨源公司因许诺销售获利的情况下,晨源公司只需承担赔偿青科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首先,回归规制专利许诺销售侵权的立法本旨,许诺销售行为之所以被纳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作为受规制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为了有利于权利人及早制止侵权,无需等到侵权产品实际完成销售后才向侵权者主张权利。于许诺销售而言,侵权人仅是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实际销售行为毕竟尚未发生,也未必确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专利权人已经遭受实际损失或认定侵权人已经获得违法所得,未免牵强。故对于许诺销售侵权而言,一般只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即可达到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当然,如果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受到实际损失的,可以责令许诺销售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权利人不能对上述待证事实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由法院径行判令许诺销售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许诺销售侵权者而言有失公平。其次,专利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而规制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重在维护固有利益,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让权利人的利益状态回复至如果没有发生侵权行为而本应存在的状态。这正是侵权损害赔偿始终以贯彻填平损失为主,以惩罚性赔偿为辅的内在原因。最后,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立足于对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质的理解,单独判令行为实施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已经完全可以实现权利人制止侵权的目的。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固然是当前司法政策乃至国策的要求,但是加大保护力度并非唯有损害赔偿一种途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仍然应当要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保持适当的匹配性。


被上诉人辩称


青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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