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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丨最高法院:职工擅自转发公司技术秘密至私人邮箱构成盗窃技术秘密侵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4/14 浏览量:1405
——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崔某某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崔某某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公司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的控制,使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权利人与侵权人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协商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重要依据。本案中,倍通数据与崔某某就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作出了具体约定,崔某某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某某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辽02民初174号

二审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桂荣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记员 谢思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奥博主数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旭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洲,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

一审裁判结果

一、崔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数据库设计,包括系统架构、数据库架构;系统运行程序;系统源代码、系统运行配置文件),至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二、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5万元;三、驳回倍通数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
二、禁止崔某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三、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四、驳回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崔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奥博主数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旭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洲,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倍通数据)因与上诉人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倍通数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洲、赵利,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通数据上诉称


倍通数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倍通数据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在侵权后果认定上以未能证明崔某某披露、使用、传播涉案技术秘密为由,仅判定崔某某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因崔某某侵权行为给倍通数据带来的实际损失及潜在损失。


崔某某辩称


崔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在崔某某离职前,已经和倍通数据签订了《倍通数据集团关于信息外泄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这标志双方已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并且该协议仅约定倍通数据保留追究权利,但是倍通数据并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某在离职之后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二)倍通数据已经处罚了崔某某,包括没有发放第四季度安全合规部分工资,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审法院再判决崔某某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崔某某上诉称


崔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倍通数据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倍通数据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倍通数据与崔某某已经签订《处置协议》,这表明双方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倍通数据已经处罚了崔某某,因此,倍通数据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于2020年9月12日施行,但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4日至16日,且没有延续到2020年9月12日之后,上述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三)崔某某在2019年12月20日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不适用于本案。1.崔某某没有参与市场经营,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2.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爬虫技术,本身就是违法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3.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且尚未投入应用,没有带来竞争优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五)倍通数据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崔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崔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倍通数据辩称


倍通数据辩称:(一)《处置协议》并不意味着双方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且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倍通数据保留追诉的权利。(二)是否发放崔某某的部分工资不属于本案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