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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关联公司的名义申请商标应如何规制?
来源:IPRdaily 日期:2021/02/18 浏览量:789

IPRdaily导读商标代理机构借助对商标申请注册流程及商标价值的认知程度高,花样百出的规避《商标法》的审查,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因此,在挖掘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情况时,除了考虑《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亦可从商标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蛛丝马迹去分析是否存在密切关系,进而使用第十九条第四款精准打击。


新《商标法》大力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其中,第十九条第四款对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为了规避法律,一些商标代理机构采取“披马甲”的方式继续进行商标囤积。然而,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商标代理机构披上“马甲”,我们就真的不认识它了么?




案件简介

商标局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6824号】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第32903691号“TINDER LOOPS”商标与异议人迈驰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TINDER G”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这是怎么一回事,为什么还会适用第十九条四款呢?


原来,该案被异议人“财宝有限公司”与其商标代理机构“财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企查查查询结果显示,被异议人一方高管是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实际控股人,其对商标行业了解颇深,故上述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显然是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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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有偶,商标局及法院均做出过大量类似的决定和判决: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6420号】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被异议人为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的合伙人之一,亦是该代理机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局认定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2018)京行终598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诉争商标的代理机构为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超峰,持股比例为99%,与诉争商标申请人为父子关系。诉争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本院视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法条评析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业务上的优势而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或者囤积商标牟利。主要针对代理机构作为商标注册人的情形。同时,北高院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亦明确指出“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结合上述案例,商标申请人从表面上看均不是商标代理机构,却在实际认定过程中都因其与商标代理机构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利用商标代理机构业务上的优势进行囤积商标或者恶意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从而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制的情形 。


可见,只要商标注册人满足上述对于商标代理机构认定的条件之一,或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存在有关联公司、近亲属、股东、监事、合伙人等密切关联关系,官方均会认定符合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体要件,适用该条款进行规制。因此,代理机构假借他人的名义申请商标的行为,同样逃不过《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五指山”。




思考

随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增强,对于恶意破坏商标行业秩序的打击也愈发强烈!商标代理机构借助对商标申请注册流程及商标价值的认知程度高,花样百出的规避《商标法》的审查,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因此,在挖掘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情况时,除了考虑《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亦可从商标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蛛丝马迹去分析是否存在密切关系,进而使用第十九条第四款精准打击。


对企业而言,申请注册商标需正常推进,切勿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或囤积商标。若确有购买商标的需要时,一方面需对商标情况进行详实的了解,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另一方面,明知有商标代理机构“披马甲”注册商标的行为时,不要抱侥幸心理,后续被不予注册、宣告无效的风险极大;更不应该助长此种行为的猖獗,毒树之果开出的仍是毒树之花,受伤的还是自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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