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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赏析 |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
来源:知产北京 日期:2021/02/26 浏览量:765

——(2019)京73民终50号 

圣壹门公司诉易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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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属于新类型疑难案件,本案的审理除涉及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本案判决围绕我国前述民事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深入归纳分析了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判 决 摘 要



裁判要点

一、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明知其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恶意提起在事实或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纠纷。恶意诉讼本质应为侵权之诉;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进行救济。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除本案涉及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三、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考虑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四、关于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虽然民事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意思状态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其意思状态表现上具有特殊性,这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于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知的,还表现为其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干预商业竞争者,从而造成对方产生利益损失,即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其恶意不仅表现为主观故意,且这种主观故意是确定、明显的,故不应当包括各种过失行为。


五、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损害后果不仅包括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还应当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害和对其商业信誉等造成的损害。


六、虽然易动公司起诉的系列诉讼并非全部由其直接提起,但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知晓易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又提起后续诉讼的行为,易动公司必然知晓,蔚蓝的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与易动公司在先提起的诉讼共同构成不合理地损害圣壹门公司市场地位和商誉的起诉行为,因此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应当与易动公司的行为一并视为易动公司为制约、损害圣壹门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圣壹门公司有权要求易动公司对其一并承担责任。


备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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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地涌岸街。

法定代表人:程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芬,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壹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18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动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圣壹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圣壹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易动公司实质上进行了三次诉讼,构成恶意实施诉讼行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海淀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易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易动公司在此之前于2016年7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易动公司主体适格问题且法院不同意追加圣壹门公司,易动公司不得已才撤回起诉。因此,易动公司基于自身拥有的著作权作品而自行提起并完整进行的诉讼只有于2016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存在三次诉讼的情形。1.案外人南京蔚蓝的海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蔚蓝的海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一案与本案当事人、所涉作品及标的等均不相同,一审判决仅仅因为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便认定其提起该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并据此认定易动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前案诉讼的判决已认定易动公司和圣壹门公司的作品之间“具有明显区别”,便据此认定易动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对此应当明知,并以此为由对易动公司提起前案诉讼的行为进行指责,这属于对易动公司的法律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易动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形。3.一审判决认定蔚蓝的海公司在海淀法院的诉讼尚未作出判决时便又提起诉讼,且在前案诉讼的终审判决作出后,蔚蓝的海公司仍然坚持诉讼,并据此认定蔚蓝的海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法律逻辑错误。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的诉讼与蔚蓝的海公司在南京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同法院管辖,两案的当事人、所涉作品及标的等均不相同,一审判决仅凭易动公司和蔚蓝的海公司先后在两地法院提起不同诉讼便认定易动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这不符合法律逻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易动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之间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两者分别具有独立人格,并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蔚蓝的海公司坚持诉讼的所谓“主观恶意”作为认定易动公司主观恶意的事实依据,从而判令易动公司承担赔偿圣壹门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有违常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易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有关单位投诉圣壹门公司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1.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投诉时,海淀法院还没有作出一审判决,易动公司并不知道自己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易动公司“在不具有胜诉可能性的情况下”向腾讯公司投诉具有主观恶意,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广东电影协会作为易动公司和圣壹门公司所属行业的专业行业协会,具有对其该行业进行规范、自律、协调的职责,接受行业会员的投诉亦属于其职责范围。易动公司向广东电影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符合行业规范,投诉内容也符合事实。广东电影协会收到易动公司的投诉后,其向有关机构发函是基于自身判断而采取的措施,不能将其归因于易动公司的“误导”, 易动公司不应当为广东电影协会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易动公司投诉的信息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虚假事实”,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圣壹门公司处在侵权诉讼之中是客观事实,易动公司对其进行投诉时,法院尚未就相关诉讼作出判决或者作出终审判决,易动公司投诉称双方存在侵权争议符合当时的事实情况,该事实不能因日后的判决而转变为虚假事实的性质。


圣壹门公司一审诉求


圣壹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易动公司立即停止所有针对圣壹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易动公司在新浪微博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并向其投诉的机构发函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易动公司赔偿圣壹门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7万元,翻译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圣壹门公司是动画电影《吃货宇宙》的制作方和出品方,易动公司是电影《美食大冒险》的制作方,两部电影的元素和定位存在重叠,均计划于2018年在国内上映。2016年5月至9月,《吃货宇宙》在戛纳电影节、多伦多电影节上参展引发热烈反响后,易动公司为干扰、阻止圣壹门公司影片制作和上映,以虚假的事实恶意提起四次知识产权诉讼,诉讼期间以向各种渠道投诉的方式诋毁圣壹门公司的商誉,给圣壹门公司带来困扰和各种损失,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世界相关公众中的形象。具体表现:1.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作为同行,易动公司明知圣壹门公司的动画形象和其区别十分明显,根本不可能抄袭其动画形象,然而仍以圣壹门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先后四次提起诉讼。2016年7月,易动公司以《吃货宇宙》中六个动画卡通形象与其公开发行的动画片《美食大冒险》中的动画形象近似为由,向丰台法院起诉北京天工异彩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异彩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2016年11月23日,易动公司以起诉有误为由撤销起诉。第二次2016年12月,易动公司又将圣壹门公司与天工异彩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圣壹门公司停止制作、宣传、发行《吃货宇宙》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是《吃货宇宙》中的动画形象与动画剧《美食大冒险》和电影《蒸和号起航》中定型的六个动画形象近似,圣壹门公司侵害其作品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5月4日,海淀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双方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理由是双方都是以面食产品为动画形象的基础,面食本身形态是唯一的表达方式,比如包子是圆胖的,油条是瘦长的等,著作权不保护这种唯一或有限表达,易动公司对此不可能主张独占权利。对独创性部分,从涉案的六个动画形象来比较,在服饰、五官、形态、颜色配置等方面分别比对,再从整体上进行比对,差别十分明显,且《美食大冒险》与《吃货宇宙》的角色设定和故事情节也不相同,因此判定圣壹门公司不侵犯易动公司作品的改编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5月,易动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易动公司再次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其他联合出品方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再次要求停止制作、宣传、发行《吃货宇宙》以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是《吃货宇宙》的动画人物造型与《蒸和号起航》中的造型相同,且动画取材、故事情节等近似,与此前两次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2.易动公司散布不实言论、编造虚假信息投诉,恶意诋毁圣壹门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在恶意提起诉讼后,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涉诉为由,有计划的实施了下述一系列诋毁圣壹门公司商誉的行为:(1)在各大网站散布圣壹门公司抄袭其动画的不实言论,如“《吃货世界》成为最可悲的复制品,堕为世界唾弃嘲笑的抄袭狗”“继《汽车人》后,中国动漫《吃货宇宙》又一‘李鬼’”等言论,恶意诋毁圣壹门公司;(2)2017年2月海淀法院审理期间,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与美食大冒险存在争议为由向腾讯公司投诉,2017年2月8日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强行下架;(3)易动公司编造虚假信息,并以广东省电影协会的名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投诉,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将投诉文件转给柏林电影节处理,易动公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严重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国际电影市场上的形象和声誉。2017年3月7日,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同时致函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称《吃货宇宙》尚未取得我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立项和登记,没有资格做宣发和参展,并要求对圣壹门公司作出相应处理,以免违反法律导致一系列版权、销售和管理上的纠纷。圣壹门公司和无锡天宫影业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就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北京局立项,并取得该片摄制电影许可证【影动备字(2013)第087号】,取得许可证之后圣壹门公司又向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了动画形象的版权注册,2018年1月23日拿到公映许可证。考虑到广东省电影协会未对易动公司的不实表述进行审核,其投诉行为给圣壹门公司在国际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圣壹门公司与协会多次邮件沟通,要求协会澄清此事,协会复函表示愿意和圣壹门公司进一步沟通,解决问题。作为同行,易动公司十分清楚电影行业的审批流程和圣壹门公司电影的进展情况,然而却编制这样的虚假信息,并以广东省电影协会的名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投诉,影响了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在国际市场的声誉。3.易动公司采取了种种有违影视行业商业道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2016年戛纳电影节上,易动公司联系圣壹门公司国外代理商奥丁眼公司,试图让国外代理商终止和圣壹门公司的合作,然后与易动公司合作。2017年,易动公司向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投诉圣壹门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意图阻止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的发行和制作。4.易动公司使用和圣壹门公司十分近似的英文片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的英文名是“Foodiverse”,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的英文名是“Kung Food”,但是2018年2月10日,易动公司在发给圣壹门公司海外版权代理商Odin’s Eye公司的邮件中故意使用“Foodiworld”,前面的英文部分“Foodi”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圣壹门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在通过上述种种方式都无法阻止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在海外市场的发行时,易动公司主观上具有傍品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也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综上,易动公司的恶意起诉、恶意投诉、编造虚假信息向国际电影节投诉的行为,主观目的并不是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以恶意提起诉讼的手段有计划有预谋地针对圣壹门公司实施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圣壹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易动公司一审辩称


1.圣壹门公司所诉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易动公司不存在滥用诉讼行为,不具有恶意提起诉讼的主观目的。易动公司具有自己独立运营的动画品牌,其衍生品、游戏及舞台剧等早已在市场广为销售、开发。易动公司于2016年5月在参展时,发现圣壹门公司以与其相同食材为题材,与易动公司作品中在人物造型、主角选取及选取主角数量等基本一致的做法,同时出现在展会,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剧早在2013年就已在各大电视台、网站公映播放、发行,而圣壹门公司当时没有成片作品发表,因此,易动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圣壹门公司有获悉或接触易动公司作品的可能,存在侵犯易动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易动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权利并无不妥、不当,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之所以向丰台法院撤回起诉,是因为易动公司当时掌握的证据材料有误而导致起诉主体有误,在追加圣壹门公司未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撤诉。后确认圣壹门公司为侵权主体后向海淀法院起诉,不论诉至哪个法院都属于易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易动公司正常的诉讼行为及权利,不存在滥用、恶意诉讼。


2.易动公司未曾散布不实言论、虚假投诉,未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圣壹门公司在诉状中称易动公司有发布不实言论,网络上的言论或评论非易动公司所为,易动公司并未主动委托任何人向其恶意攻击诋毁;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以前,易动公司依据自身的判断,认为圣壹门公司有涉嫌抄袭、改编易动公司作品而向腾讯公司投诉、向有关机关反馈案件情况属于易动公司的正常行为或权利。至于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的表情包下架或其他机构对圣壹门公司所作出的反馈情况,如圣壹门公司确未侵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或机构提供材料加以证明,就足以维护其权利。易动公司没有能力强行要求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作品下架,也没有权利要挟其作出对圣壹门公司不利的行为;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英文名“Foodiverse”中的“Foodi”既不属于圣壹门公司的专属用词,亦没有注册其商标、字号等,此词属于公众领域对语法的使用习惯的常见的一种表达方式。“Foodiverse”取自 “Food Universe”而“Foodiworld”取自“Foodie world”,两者的英文单词无论是构成还是表达的意思都区别非常明显,不可能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更谈不上傍品牌、搭便车的主观。综上所述,易动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圣壹门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圣壹门公司主张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相关事实


(一)《吃货宇宙》的著作权权属及圣壹门公司主体情况

2014年1月28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发布《关于2014年1月(上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其中公示了《一角钱拯救世界》的备案立项号为影动备字【2013】第087号,备案单位为北京圣壹门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编剧向华,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


2014年1月29日,北京圣壹门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取得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京影单证字【2014】第063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2014年8月13日北京圣壹门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更名为圣壹门公司。


2015年8月14日,《一角钱拯救世界》的出品单位变更为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9日《一角钱拯救世界》更名为《吃货宇宙》。


2018年1月23日,《吃货宇宙》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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