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一审案号 |
(2018)冀01民初9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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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 ||||||
案由 |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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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徐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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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郝小娟 | ||||||
书记员 | 汪 妮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富强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闫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8号鑫科国际A座18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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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B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品,河北张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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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 二、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君德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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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三、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允许他人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四、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五、驳回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七、驳回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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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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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案例”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富强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闫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8号鑫科国际A座18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B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品,河北张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同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8)冀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11月3日询问当事人,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大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芹,君德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品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兴公司上诉称
泽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君德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君德同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原审判决中并未认定泽兴公司有生产、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产品的行为,不应判决泽兴公司赔偿。(二)大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泽兴公司生产,泽兴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审法院将2012年6月1日的《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认定为商业秘密错误。该方法并非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给泽兴公司,而是泽兴公司在生产工程中形成。(四)泽兴公司并未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泽兴公司没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君德同创公司的技术秘密,亦未违反《关于北京君德同创与石家庄泽兴氨基酸公司联合开发胍基乙酸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协议)的约定。(五)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内,泽兴公司不得向第三方出售胍基乙酸,出售需要君德同创公司的许可。合作期过后,泽兴公司可以生产并对外销售,原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