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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丨最高法院: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7/04 浏览量:1197
——罗世琴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不宜过度关注现有技术披露的发明技术特征数量,如药味重合度,而应当根据中药领域技术特点,特别是配伍组方、方剂变化、药味功效替代等规律,综合考虑发明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方案的适应症及有关治则、治法、用药思路是否相同或者足够相似。


对于中药领域的发明,在判断一项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否显而易见时,需要以中医药传统理论为指导,结合中医辨证施治的基本治疗原则,对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从治则、治法、配伍、方剂、效果等方面全面分析和比较,从而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提供了某种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用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京73行初11986号

二审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案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逯   遥

人民陪审员  王立群

人民陪审员  刘媛媛

法官助理 柴   鹏
书记员 郑守瑛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何   隽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汪   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康思博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金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世琴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康思博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金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世琴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19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罗世琴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宗金锐、史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世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82491号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名称为“用于治疗肿瘤的药磁贴”、申请号为20141004XXXX.5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决定未违反听证原则。在答复第二次复审意见通知书时,罗世琴针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上述修改在全部实审和复审审查程序中均未被评述就被复审决定直接维持。(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比较,二者之间明显存在药物配伍不同、构造结构不同、形成剂型类别不同等区别,本申请明显具备了显著的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药味配伍不同,原审法院违反事实、违反《中国药典》及药理功效作用,错误认定为“是相同功效的替代”,在没有任何现有技术及公知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本申请中的12味中药材用于替换对比文件1中所区别的14味功效作用完全不同的中药材。另外,本申请制成的是药膏片,而对比文件1制成的是流浸膏,且对比文件1中不具备粘胶剂、没有医用胶带、没有防粘保护层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经酒精漉液而制成的流浸膏不仅是水质的流浸膏,而且水质的流浸膏在没有形成贴剂的背衬胶带和保护层的情况下,不能成为一个可形成方便使用和包装、储藏的贴剂产品。综上,本申请中所区别的药味功效及由配伍药物以1∶3~8的热熔压敏胶制成药膏片、加贴永磁体、加盖医用胶带和保护层等构造的区别、材料的区别、制作方法的区别、所形成产品类别的区别及本申请中采用互为配伍的药效与磁体产生磁力线组成的技术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罗世琴的修改并未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实质改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涉及的制备方法特征也已在复审过程中多次以对比文件1为证据评价过,并没有超出当事人从复审通知书所告知的内容中能够合理预期的范畴,被诉决定不违反听证原则。(二)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三)热熔压敏胶是制备贴片的常用辅料,为使贴片应用时与皮肤有合适的粘附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添加热熔压敏胶,而将活性原料与热熔压敏胶加热混匀,进而放置于骨架材料上是本领域制备贴片的常规操作,活性原料与热熔压敏胶的用量比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确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罗世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罗世琴起诉请求: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