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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毕托巴” 诉 “皮托巴”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获法院判赔170万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7/11 浏览量:325
——辽宁毕托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皮托巴(北京)仪表有限公司、北京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特美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该案商标权利人在提起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之前,先针对侵权人的“皮托巴”商标提起了商标无效宣告。该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历经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商评委的商标无效裁定。


随后,商标权利人提起了本案民事侵权诉讼。法院裁判因侵权人的“皮托巴”商标被无效,应视为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其商标曾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不影响其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同时,鉴于三侵权人在主要人员构成上存在混同,经营地址相邻,且考虑到三侵权人在实际经营使用中对“皮托巴”商标的使用行为,认定三侵权人存在关联关系,均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毕托巴”商标。且,侵权人之一的皮托巴公司使用与商标权人毕托巴公司相近的商号,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70万。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京0107民初7355号

二审案号 (2021)京73民终2450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马兴芳

法官助理 杨   阳
书记员 陈   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毕托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岭东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斐泓,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托巴(北京)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0号2幢2307B(昌平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齐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0号2幢2305B(昌平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江华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特美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6号楼3门4层403室(七零一七工厂)。

法定代表人:江华根,执行董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皮托巴(北京)仪表有限公司、北京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特美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犯辽宁毕托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毕托巴”“毕巴托”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计量仪表等商品上使用含有“皮托巴”商业标志,停止销售并立即销毁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等;

二、皮托巴(北京)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皮托巴”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且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皮托巴”或与“毕托巴”近似的字样;

三、皮托巴(北京)仪表有限公司、北京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特美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辽宁毕托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及合理支出200000元,共计1700000元

四、皮托巴(北京)仪表有限公司、北京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特美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皮托巴(北京)仪表有限公司、北京久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特美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辽宁毕托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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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2450号


当事人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