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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之争:新三板的平安租赁遇上A股上市的中国平安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3/15 浏览量:1750

——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京73民初197号
二审案号
(2020)京民终593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法官助理
武雅韬
书记员 任灵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世纪平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融资租赁服务上使用“平安”文字;

二、世纪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平安集团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世纪平安公司负担);

三、世纪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安集团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四、驳回平安集团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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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5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沁兰,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8日及2021年2月4日,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赵沁兰,被上诉人平安集团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中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世纪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集团公司、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世纪平安公司未将“平安”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2.世纪平安公司的经营领域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服务;3.世纪平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4.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世纪平安公司停止不存在的行为,显属错误;5.原审法院遗漏了世纪平安公司原审补充证据(一)的第三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二)证据11、15-18,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平安集团公司、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在后开展汽车租赁业务,其提起原审诉讼的目的是剽窃世纪平安公司的商业模式,违反诚信原则,故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世纪平安公司不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平安集团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辩称:世纪平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集团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世纪平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327337号、第3789481号、第69747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世纪平安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平安”“平安租赁”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世纪平安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和股票代码简称的变更手续,禁止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平安”文字;4.世纪平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法制日报》、公众号、微博账号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且该公告应连续刊登30日,内容由法院审定;5.世纪平安公司赔偿平安集团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平安集团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享有的商标权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