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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天津高院:描述性使用行为与商标性使用行为的区分判定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8/04 浏览量:372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依法规范商标使用行为、明晰描述性使用规则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如何将描述性使用区别于商标性使用,应围绕商标所固有的识别来源性及防止混淆性的本质作用。首先,针对使用行为,考察相关领域内的行业标准或规范是否存在相应的一般共识或普遍认知;其次,针对涉案商标,考察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等,判断其描述性要素程度和通用化水平;最后,将被诉侵权使用方式、位置、环境及搭配元素等纳入消费者识别标准下的评判因素进行整体识别,共同考量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客观上的混淆可能性与主观上的有意攀附性。该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1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津01民初695号

二审案号

(2020)津民终1331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黄砚丽

审   判   员  王   倩

审   判   员  董声洋

法官助理

张昌裕

书记员

顾丹丹

当事人

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开源道6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树鸿,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386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