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强企知识产权研究院!
运营评论
全国首例 | 侵权人滥用商标行政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3/18 浏览量:1470

——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马晓风

书记员 谢亚男
当事人

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森州陶努史坦茵镇海因里希赫兹大街XXX号(HEINRICH-HERTZ-STRASSE4。

法定代表人:施恒勇(HANNSJOCHENSIEGRIST),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德嘉(RUEDIGERKRAEG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华学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享有的第631696号“BRITA”、第GXXXXXXX号“BRITA”、第XXXXXXX号“碧然德”、第GXXXXXXX号“碧然德”(第11类)、第G840889号“Maxtra”、第G867764号“Marella”、第G853896号“Elemaris”、第G979006号“BRITA+点阵图+扇形图”、第G875954号点阵图形以及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享有的第GXXXXXXX号“碧然德”(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连续3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您阅读至此,如果欲加入知产宝VIP服务群,或是有最新的典型案例希望我们平台推送,请注明姓名和工作单位,添加知产小管家微信号:ip_butler或18611183071(手机号同微信号),知产小管家将为您提供专属服务。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


当事人


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森州陶努史坦茵镇海因里希赫兹大街XXX号(HEINRICH-HERTZ-STRASSE4。

法定代表人:施恒勇(HANNSJOCHENSIEGRIST),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德嘉(RUEDIGERKRAEG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华学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以下简称碧然德公司)、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碧然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然德公司、上海碧然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赵奕,被告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碧然德公司、上海碧然德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在微信及相关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britachina”“EuBrita”“碧然德”“德碧然德”“BRITA+点阵图+扇形图”等标识,在被告使用的发票、委托检测的样品名称、产品包装盒及宣传册上使用“德碧然德”“DEBRITA”“碧然德”“MAXTRA”“Marella”“Elemaris”等标识,侵犯原告在第11类商品类别上的第631696号“BRITA”、第GXXXXXXX号“BRITA”、第XXXXXXX号“碧然德”、第GXXXXXXX号“碧然德”、第G979006号“BRITA+点阵图+扇形图”、第G875954号点阵图形、第G867764号“Marella”、第G840889号“Maxtra”、第G853896号“Elemaris”注册商标以及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的第GXXXXXXX号“碧然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确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包括在微信、1688网店上的虚假宣传,在微信公众号中擅自使用两原告企业字号“BRITA”“碧然德”,以及大量抢注商标并以此请求宣告原告已注册商标无效并对原告申请中的商标提出异议;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非信息分类版刊登公告,以消除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刊登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4.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885,316.5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碧然德公司于1966年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设立,公司开发了便捷的产品用于优化饮用水,以创始人女儿的名字Brita为公司以及品牌命名,并先后推出不同系列子品牌的滤水壶及专配滤芯产品,至今产品已销售至6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碧然德公司自1992年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之后通过经销商进口BRITA品牌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碧然德公司于2013年2月在中国设立,随之碧然德品牌产品的知晓度和市场占有率持续增长,同时原告的中英文企业字号“碧然德”“BRITA”经过大量宣传和商业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两原告发现,被告运营微信公众号“britachina”“EuBrita”,自称“BRITA碧然德中国官方认证公众号,提供碧然德官方微信在线订购!”“BRITA碧然德官方微平台”等,还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及官方宣传图片等,极易使公众误认为上述微信号系原告设立或由原告授权设立。经原告投诉、微信平台删除,被告又利用其恶意抢注的商标将微信公众号更名后实施重复侵权,情节非常恶劣。被告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中还宣称与原告的碧然德品牌具有长期合作关系,提供正品批发业务,其实双方之间从未有过授权、许可或代理关系。且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册上,滤水壶、水杯等产品委托检测的样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虚假宣传。自2012年起,被告全方位模仿、复制原告商标,其中在中国申请了25件相关标识,并以恶意抢注的商标向原告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和向原告申请中的商标提出异议,造成原告商标注册被延迟,且为维权发生大量不必要的支出。被告系利用商标注册制度实施不正当竞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属滥用民事权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所得利益以及原告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请求法院依据被告重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情节酌情判定经济赔偿金额,同时考虑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合理费用以及在大量行政诉讼中被动支出的高额维权费用损失。


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因被告恶意抢注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导致的两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4,868.50元,以及因被告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行为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其中对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与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一致,故不重复主张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康点公司辩称,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诉侵权微信公众号并非被告所有并运营,被告在经营中亦从未与原告有过合作。

一审法院查明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