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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紫光”标识完整包含“紫光”驰名商标,法院判赔160万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3/19 浏览量:987

 ——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9)京73民初35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邹 鑫

人民陪审员 林 涛   

法官助理 熊北辰
书记员 刘 群
当事人

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B座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守明,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标示有“紫光” 或与之近似标识的“智能锁”商品;

二、被告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紫光”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申请,其新启用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紫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内容;

三、被告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消费者日报》连续十五日突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及合理费用十万元,两项共计一百六十万元;

五、驳回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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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初352号


当事人


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B座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守明,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集团公司)与被告杭州紫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紫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由审判员高玲、人民陪审员邹鑫、人民陪审员林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李国华,被告杭州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文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紫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紫光”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销毁侵权商品、包装及宣传材料;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紫光”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3.判令被告在《消费者日报》就侵害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连续15天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计40万元,以上合计34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由清华大学创立,前身为成立于1988年的清华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2005年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是以集成电路、芯片、云战略为核心战略的中国高科技领域的世界级企业集团,经过30年的卓越发展,已在国内外市场及同行业中享誉盛名。原告在2015-2017年的总收入达到12万亿元,研发投入达到1.5万亿元,出口创汇达到4680万美元。“紫光”作为商标为原告独创且最早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系第1153279号“紫光”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持有人,并授权其关联公司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股份公司)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在2011年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并在此后一直保持着极高的知名度。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于线下以及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宣传、销售的智能锁商品使用的“清华紫光”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所持有“紫光”驰名商标。智能锁商品与“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的商号“紫光”,承载了2005年之前“清华紫光”商号的商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紫光”作为自己的商号,并在其官网、宣传材料中称其产品为清华大学的技术,称原告的“紫光大厦”系其工程案例,在其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中将原告关联公司紫光股份公司的官网作为友情链接加以展示。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原告统计,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数额巨大,故依据被告侵权获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300万元,以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40万元。


被告辩称

杭州紫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已达到驰名状态。理由为:(1)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在先认定“紫光”为驰名商标案件的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4月7日,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2018年12月距离较远。本案中,原告需要提供2016-2018年期间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的权利商标处于驰名状态。而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显示的时间段不在2016-2018年期间;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指向第1153279号“紫光”商标,而是更多指向其字母商标,或字母文字组合商标;原告产品众多,很多都是笼统统计,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指向“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原告提交的宣传材料均为企业内刊、自制宣传册等,极少有具有影响力的媒体宣传和广告投入,无法证明其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对其商品、商标的知晓程度已覆盖到全国大部分地区;在先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中亦存在对原告的“紫光”商标未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形。2)被告的使用标识(经巨野县清华紫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紫光公司)授权使用的图形、文字“清华紫光”及文字“只做您身边的安全管家”的组合,其中图形右上角标有®标记)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差异明显。并且“清华紫光”和“紫光”的呼叫、字形、设计效果上也有所不同。(3)“智能锁”商品与权利商标主张认驰的“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差距较大、关联性较弱,在先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中对此也有确认。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为:被告2011年4月19日成立时,原告的“紫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经营的商品亦与原告的“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毫无关联,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经检索,全国有超过2000家企业的字号中包含有文字“紫光”,被告将字号登记为“紫光”,并无恶意。并且原告对被告字号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宣传中提到依托清华大学的技术,是因为清华大学在空气能热泵技术领域有着诸多理论研究,被告的产品技术灵感也是受到这些技术的启发。被告的宣传只是想强调公司非常注重技术提升,并无其他恶意。被告宣传“紫光大厦”,与原告无关。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com批发网的店铺上的“友情链接”指向的是巨野紫光公司,而非原告。3.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及给付合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只有原告证据中显示的“清华紫光官网企业店”为被告的线上经营店铺,被告没有线下销售“智能锁”商品。被告在经营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损失的依据和方式。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存在畸高情形,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鉴于(2019)京73民初351号与(2019)京73民初352号案件存在案件事实重叠,证据材料交叉等情况,为避免遗漏,对于本部分—本院认定事实,在明确区分具体商品的情况下,两案表述一致,不做分别处理):


一、原告、权利商标及知名度


1993年清华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2005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7 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和移动通信系统基站设备、交换设备及数字集成系统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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