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江蓉与山东省惠诺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标准专利侵权纠纷,主要争议在于专利权人是否滥用专利权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意义上的滥用专利抗辩特指专利权人在明知其所有的技术并不具备专利性的情况下取得专利权。朱江蓉在肝素钠封管注射液国家强制性标准发布之前将其自有相关技术申请专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恶意取得专利权以及滥用专利权。双方合作开发新药,法院认定惠诺药业作为标准申请者,应当知晓标准修改内容,且标准的发布时间晚于专利申请时间,故未支持惠诺药业滥用专利权的主张。
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是应按已生效判决认定推算,还是按惠诺药业自己提供的被争议不完整的财务资料核算。本案二审判决根据惠诺药业提供的发票销量和平均单价,结合成本计算出惠诺药业的获利情况,其侵权获利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对此,本案在计算赔偿数额所需的产品数量和金额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考虑专利类型、专利价值、专利贡献率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具体案情酌定专利权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不受法定赔偿最高限额限制,综合考虑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强制性标准未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侵权判定规则,本案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另外,本案是技术提供方与制药企业合作开发药品产生的专利纠纷,在药品批件与知识产权分离的情况下,对产生争议后如何维护权利人的权益,本案有参考价值。
一审案号 |
(2019)鲁02民初237号 |
二审案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4号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刘晓梅 |
法官助理 |
毛 涵 |
书记员 |
翟雨晶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