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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丨改判全额赔偿50万元!浙江高院: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8/29 浏览量:427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菲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涉案专利由近似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弧度突出较大,底端为一个近似为半圆的平面,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呈扇形紧密排列的刷毛区等构成的整体形状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应在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时予以着重考虑。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整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的弧度较大,被诉侵权设计呈对称饼状,后侧较为平滑,无明显向外凸起的弧度;2、涉案专利前后两侧的顶部均设有凸起刷毛区,呈叶子形,被诉侵权设计仅前侧为刷毛区域,且前部刷毛区域比例较大,后侧部分布为凸起的弧线条设计;3、涉案专利前侧下部居中为圆形凹陷的开关按钮设计,后侧下部居中为圆形充电口,底部为近似为半圆形的透明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前侧下部为图案设计,没有圆形凹陷,后侧下部无充电口设计,底部则为近似椭圆形的金属曲面。

三、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饼状,底端为半圆或椭圆形平面,前侧的顶部均有紧密排列的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面积较小,上下层刷毛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前侧下层刷毛排布较密。结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被诉侵权设计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比例较较为近似,尤其是整体圆饼状的设计与刷毛部分疏密不一的排列使得两者呈现较为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此情况下,上述区别点1较为细微,区别点2则主要位于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产品背面,区别点3亦属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浙02民初379号

二审案号

2022)浙民终117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陈   为

审   判   员  郭剑霞

审   判   员  路   遥

书记员

姜   镭

当事人

诉人(原审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菲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星光路211号021幢1层111室。

法定代表人:崔泽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5幢1楼110室。

法定代表人:汪庭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611号4D67室。

法定代表人:曾秀莲,执行董事。

一审裁判结果

回斐珞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菲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13435.6、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宁波菲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宁波菲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9862.1元。

二审裁判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