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元宝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一审案号 |
(2022)京73行初4436号 |
二审案号 |
(2022)京行终3729号 |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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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毛天鹏 审 判 员 郭 伟 |
法官助理 |
储洁强 |
书记员 |
刘 宇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元宝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崔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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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撤销原审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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