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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建设银行无效“元宝徕”图文商标:侵害建行行徽在先著作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9/22 浏览量:41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元宝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首先,建设银行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为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完全相同的建行行徽,该图形虽然具有中国古代常见铜钱造型的外圆内方等设计特点,但是通过右上部的飘带、开口等设计使得图形整体呈现出双“C”重叠的立体视觉效果,具备了有别于常见古铜钱造型的艺术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建设银行于1996年开始启用上述建行行徽,且建行行徽与引证商标一、二标志完全相同,而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鉴于在案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著作权归属他人,且元宝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亦未就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提出异议,故可根据上述事实推定建设银行系建行行徽的著作权人,有权针对诉争商标主张其对建行行徽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再次,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建行行徽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元宝来公司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而元宝来公司在既未征得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诉争商标标志的图形部分完整使用了上述作品,并在其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动,构成对建行行徽著作权的侵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建设银行基于建行行徽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2)京73行初4436号

二审案号

(2022)京行终3729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毛天鹏

审   判   员  郭   伟

法官助理

储洁强

书记员

刘   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元宝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崔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原审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