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和基本原则。列举几个不是特别恰当的例子,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类似于宪法及于整个法律体系,化学元素周期表前20个元素及于整个化学领域,以及斯坦尼斯拉夫斯基的“体验派”表演理论及于表演学一样,均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商标法领域中,是否有类似帝王条款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商标无效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发挥着类似帝王条款的作用,彰显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重要价值。
本文拟对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该部分内容进行梳理,期望总结出一些观点,并提供一些值得研究的案例,供业内参考。
一、商标法第44条的法律地位
1. 基本介绍:商标法第44条位于商标法的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章节,该程序是对商标获准注册前就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的纠错处理;
2.历史沿革:商标法经过多次修改,第44条第1款从原来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混合规定,转变为目前的单纯绝对理由条款。例如2013年商标法就明确区分了违反绝对理由条款和相对理由条款应予商标无效的情形,并将违反绝对理由条款的情形归入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之中;
3. 现行规定: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又在第44条第1款中加入了商标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至此,该条款中的绝对理由又增加了一款,使得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无效法律依据更加完善,同时在该条款中也更加明显地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绝对理由条款中,均不同程度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但最为明显的还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二、诚信信用原则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中的表现形式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内容,整体上是规定这些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尤其指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些内容整体上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注册过程及后续使用中的重要作用;
进一步分析,该条款又分别从“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两个方面具体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简述如下:
(一)欺骗手段
1. 商标管理部门对于欺骗手段的理解,主要源于《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中的规定,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伪造申请书件签章的行为;
(2)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等行为。
商标评审部门对于“欺骗手段”的理解,主要指商标申请人在商标申请过程中,通过伪造文件的手段,故意欺骗商标管理部门从而取得信任,最终达到商标注册的目的。
2. 北京法院对于欺骗手段的理解,主要体现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1条规定中,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1)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使商标行政机关因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知的主观意愿;
(2)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商标行政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3)商标行政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所产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北京法院对于欺骗手段的认定回归了论述行为违法性的构成要件,即:(1)行为人主观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3)欺骗手段与行政机关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商标管理部门对于“欺骗手段”更关注具体行为,而法院是从行为违法性的法律构成要件出发,两种标准对实践中认定欺骗手段均具有较高的实操性,可以在商标无效和行政诉讼程序中详细论述该标准。
司法实践中关于“欺骗手段”的相关案例也并不鲜见,只是相比“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案件数量而言较少一些,具体案例如:“贝铭气模”商标无效案件、“金太阳教育”商标无效案件(案件具体介绍详见下述第三点“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具体案例”)。
(二)其他不正当手段
1. 北京法院对于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也是伴随着司法实践观点的更新,以及案例的变化而不断完善,相对更新的标准主要体现在2019年《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3条中,具体的内容如下所述: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