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义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二庭
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司法规制
摘要:
针对商标注册人恶意取得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法院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指导,更新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和裁判理念,统一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应当依法审查并采纳被诉侵权人的正当抗辩理由,在此基础上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对被诉侵权人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为案由,针对商标注册人随后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支持,以实现司法对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行为的有效规制。
For trademark registrants who abuse trademark rights after maliciously obtaining trademark registration, the court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and prohibiting abuse of rights, update the concept of trial and adjudication of trademark civil infringement cases, unify the adjudication standards for trademark civil infringement cases and trademark authorization and confirmation cases, The justifiable defenses of the accused infringer should be reviewed and adop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s claim should be rejected on this basis. If the accused infringer files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uit in bad faith for damage liability or unfair competition disputes, the court shall support the subsequent lawsuit brought by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 on the basis of clear facts and sufficient evidence, to achieve effective judicial regulation of malicious registration and abuse of trademark rights.
关键词:
恶意注册 商标权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规制
Bad faith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Abuse of trademark rights,Principle of good faith,Judicial regulation
(一)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
恶意注册和商标权滥用的关系解读
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商标必须通过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从而产生权利推定和公示效力。经注册而给予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以权利保护,是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显著特点。商标注册取得模式以效率和秩序为重,对商标安定性的维护较之使用取得模式更有优越性,但纯粹的注册制度可能割裂商标与其价值来源之间的联系。[1]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标识性权利,无论商标是否注册,只要其经过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商品(包括服务)来源作用,便产生了可归属于商标使用人的利益,他人未经许可对其进行混淆性使用,会干扰消费者“认牌购物”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损害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正当权益,扰乱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和市场秩序。故为弥补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不足,我国商标法同时规定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即对已经使用并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予以保护。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对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第32条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第59条第3款对“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中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等,均体现了这种制度安排。
尽管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有限保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弊端,但作为该制度的伴生物,商标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侵害他人在先权益或抢注他人商标等方式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几乎是难以避免的。而商标恶意注册总是伴随着商标权的滥用。商标恶意注册是针对商标注册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而言的,通常是指商标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或者侵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2]商标权滥用是针对商标注册人获得商标专用权后行使商标权的方式而言的,通常指商标注册人违反法律保护商标的目的和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恶意注册主要通过商标授权行政程序进行商标授权前的规制,以及通过商标确权行政程序进行商标授权后的规制,规制方式是对诉争商标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而商标权滥用则主要通过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对已经注册有效的商标权行使行为进行规制。
(二)恶意注册后
滥用商标权的构成要件探析
我国商标法第7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为商标法规制各种商标权滥用行为提供了根本遵循。禁止商标权滥用,亦源于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常认为亦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进行,而滥用权利本身是恶意的、且以损害他人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行为,恶意行使权利的方式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3]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它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不仅不能产生权利人追求的法律效果,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看,我国禁止权利滥用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其可以适用于各种权利行使行为,不过其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权利滥用成立是否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给法院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带来了不少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做了细化规定,其第3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这就增加了判断权利滥用是否成立的主观要件,即应当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包括:(1)权利人以享有并行使某项权利为前提;(2)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3)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4]
基于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初步归纳出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包括:(1)商标注册人享有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商标注册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商标权,其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通常表现为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的情形;(3)商标注册人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且他人所遭受损失与其行使商标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可知,无论商标注册人获得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均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并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仅为商标权滥用的一种特殊情形,主要针对商标注册人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利基础本身存在重大权利瑕疵,且其在获得该注册商标后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滥用该商标权的行为。
在我国现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行为人将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标识、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品的通用名称等注册为商标后,其便对相关标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尽管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具有重大瑕疵,但其拥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也是毋庸置疑的,当商标注册人以该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起诉他人侵害商标权时,由于我国实行商标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二元分立的制度设计,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时不能审查商标权的效力并对其进行结论性评价,故即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商标系恶意注册且存在商标权滥用,法院亦无权对该商标直接予以无效宣告,而只能以其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构成商标权滥用等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鲁沃夫公司与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曾指出:“一种构成对在先民事权利的侵犯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明确例外性规定,不能因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对于在获得所谓的合法授权之前就存在的行为,已经可以认定构成对他人民事权利侵犯的,更不能因其事后获得所谓的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不能因此就可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更不能因此而继续进行有关侵权行为。”[5]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经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外观并不能改变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其中体现的禁止商标权滥用理念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相对性理念,与我国法院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规制行为人恶意注册商标后滥用商标权行为时采取的裁判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注册人恶意注册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形态:
(一)恶意注册侵害他人在先权益的商标
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原告拜耳公司与被告李某、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被告李某在原告拜耳公司已经注册“Coppertone”“确美同”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将原告产品装潢中由原告享有著作权并在先投入商业使用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获准注册。李某于2016年9月起开始对原告涉案产品的淘宝卖家及经销商进行大规模、持续性投诉。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注册的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侵犯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的著作权。李某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且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的事实,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得暴利。李某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
未注册商标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在王碎永诉歌力思公司、银泰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在马某诉周大福公司、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马某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有多家时尚期刊杂志和网络媒体持续宣传周大福的“骄人”系列钻饰,“周大福骄人系列”钻饰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马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向正当使用相关标识的既有权利主体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明显构成权利滥用。
(三)恶意注册商标
并滥用商标行政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原告碧然德公司、碧然德净水系统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中,原告在先注册“BRITA”商标及对应的“碧然德”中文商标等,相关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其碧然德产品亦在中国饮用水优化产品市场占据一定市场份额。被告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碧然德”“德碧然德”“BRITA”等商标多达21件,还以其正在水壶、厨房容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德碧然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宣告原告“碧然德”注册商标无效,并对原告正在申请注册的其他6件“碧然德”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均未获支持。后原告对被告“德碧然德”商标申请宣告无效,历经行政确权及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获得支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伦理道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被告恶意抢注商标、滥用商标异议程序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原告为了应对被滥用的商标行政程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超出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