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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以进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日期:2021/04/07 浏览量:522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涉及行政程序中以进一步限定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专利侵权案件。


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进公司”)一审诉称,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邦公司”)制造、销售,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华富商行”)销售的自动橡筋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在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所提无效宣告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了原权利要求,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的部分技术特征、以及原从属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该新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之中均无完整记载,且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仍落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南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朗进公司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2、7)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接受的,朗进公司不得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仍落入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有关侵权实施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原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出现过,基于专利权保护与公众信赖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发生在上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行政决定的决定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可以酌减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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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