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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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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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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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合议庭 |
审判长 宋 鹏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章 瑾 |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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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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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法定代表人:郑开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百旺绿谷汽车园。 法定代表人:翟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栾京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男,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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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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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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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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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27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江城华庭翠逸阁B座13层2室。
法定代表人:郑开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百旺绿谷汽车园。
法定代表人:翟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栾京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男,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273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开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瑞及向会柱,国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本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郭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德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称
新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建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东风本田公司一审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且一审法院拒不采纳我国地方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合法文件,导致其错误认定新建业公司并非涉案效果图的著作权人。新建业公司知晓东风本田公司在全国各地持续、扩大使用相关作品进行建设,但知晓不能视为同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认定涉案《设计合同书》《钢结构设计合同书》《建筑结构设计合同》属于委托、转委托合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辩称
国机公司答辩称:涉案效果图、CAD图纸属于通用的工业设计图纸,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存在著作权,则亦归属于本田公司。新建业公司一审认可制作CAD图纸系为本田公司设立4S店使用,本田公司的使用符合合同约定范围,不违反合同目的。
德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田公司答辩称,新建业公司主张的CAD图纸的独创性特征在涉案4S店效果图中已经表现,该图纸不具备独创性,新建业公司不享有著作权。即便该图纸存在著作权,依据版权声明也应当认定归本田公司所有。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建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国机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害著作权行为;2. 国机公司、德成公司、本田公司共同向新建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