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评论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行为人明知他人早已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或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仍将他人字号或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关联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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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
(2018)沪0104民初93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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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案号 | (2020)沪73民终30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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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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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邵 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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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助理 | 谢 玲 | ||||||
| 书记员 | 朱丽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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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法定代表人:黄道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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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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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裁判结果 |
一、上海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文字; 二、上海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上海公牛公司负担); 三、上海公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四、驳回慈溪公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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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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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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