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深圳市康普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动向被告要约指定购买与权利人发送图片款式或与其明确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被告为促成交易从第三方处购买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告原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内从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仅为完成原告交易临时起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且在权利人取证之后亦未再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
典型意义
因知识产权滥用而引起的专利批量维权、专利恶意诉讼等现象激增,原告以维权为名,以钓鱼取证方式诱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以此谋取不当利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了权利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利为目的诱导他人实施原经营范围外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取证方式不仅损害了被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造成正常市场秩序的破坏。本案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对于权利人钓鱼取证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体现了诉讼诚信、公平原则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运用。维护正当权利人和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也是司法引导知识产权维权回归理性轨道,建立公平诚信的价值导向,实现保护合法权益与禁止诉讼权利滥用之间的平衡,为建立规范有序、充满活力、保护创新的环境提供司法保障。本案判决已生效,入选“2021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
案号 |
(2021)粤03民初2338号 |
案由 |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合议庭 |
审 判 长 蒋筱煕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钟菊芳 |
书记员 |
范钰玲(兼) |
当事人 |
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深圳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
被告:深圳市康普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之窗花园八期10栋8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Y4H7X。 法定代表人:施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营亚,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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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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