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日丰铝塑有限公司、宿迁市晟之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
(2020)京0102民初344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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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2)京73民终844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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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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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胡 婧 | ||||||
书记员 | 王 雪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日丰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盛达时代中心2幢1020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林,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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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16号日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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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宿迁晟之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巴黎新城26幢5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董事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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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杭州日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日丰集团第952166号、第1700776号、第80089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晟之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对外销售、对外宣传推广中侵犯日丰集团第80089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立即下线带有“杭州日丰铝塑有限公司”字样的相关网页内容; 三、杭州日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日丰”相同或近似字样; 四、杭州日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日丰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万元,晟之昌公司在6万元范围内对杭州日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日丰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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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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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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