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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判赔60万元!向他人提供防伪贴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他人在产品上标注其为生产商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10/18 浏览量:510

——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日丰铝塑有限公司、宿迁市晟之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由上诉人杭州日丰公司生产。法院认为杭州日丰公司向案外人提供防伪标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案外人使用防伪贴,而防伪贴的作用是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注生产信息,避免其他市场主体在相关产品上冒用自己的名义,因此防伪贴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是由杭州日丰公司生产的。故,杭州日丰公司向案外人提供防伪标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案外人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杭州日丰公司为生产商。

二、关于上诉人杭州日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杭州日丰公司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杭州日丰”字样,与日丰集团的涉案三枚商标的文字“日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涉案侵权商品阀门、弯头与日丰集团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暖装置、非金属水管、铝塑复合管(以塑料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杭州日丰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日丰集团商标相近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杭州日丰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上诉人杭州日丰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日丰集团经过多年的经营,其“日丰”企业字号已经在管件及管配件行业具有一定影响。杭州日丰公司将“日丰”作为企业字号,与日丰集团所使用的企业字号基本相同,其在生产、销售的管材产品上使用公司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杭州日丰公司系日丰集团的关联公司,其生产销售的管材商品是日丰集团的商品,从而造成混淆。因此,杭州日丰公司使用“日丰”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生产、销售的管材商品上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京0102民初34437号

二审案号 (2022)京73民终844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记员 王   雪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日丰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盛达时代中心2幢1020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林,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16号日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迁晟之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巴黎新城26幢5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董事长。

一审裁判结果

一、杭州日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日丰集团第952166号、第1700776号、第80089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晟之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对外销售、对外宣传推广中侵犯日丰集团第80089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立即下线带有“杭州日丰铝塑有限公司”字样的相关网页内容;

三、杭州日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日丰”相同或近似字样;

四、杭州日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日丰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万元,晟之昌公司在6万元范围内对杭州日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日丰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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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844号


当事人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