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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丨京民终1号案:索赔540万!在食用油上使用“农垦九三”商标构成侵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10/31 浏览量:240

——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正阳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农垦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惠丰食品有限公司、吉林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宋华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使用涉案商标的食用油进行了持续的推广和销售,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宋华兵与原告公司同处于黑龙江省,对涉案商标理应知晓,但仍申请注册并授权他人在食用油商品上使用“农垦九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由于“农垦九三”商标与原告公司的涉案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九三”,二者在文字构成、发音、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共同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宋华兵、农垦公司、惠丰公司及出彩公司的行为属于未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正阳公司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京73民初1719号

二审案号 (2022)京民终1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法官助理 杨   玲
书记员 季依欣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阳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568号内盛华宏林商业平房E区163、164、165、166、167号。

法定代表人:樊广龙,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农垦绿色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大道龙凤花园后C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惠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九三管理局局直南华糖业办公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金德,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兵。

各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四川韬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婷,四川韬世(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出彩农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恒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正阳公司、农垦公司、惠丰公司、出彩公司、宋华兵立即停止委托生产、生产、销售带有“农垦九三”商标的食用油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阳公司、农垦公司、惠丰公司、出彩公司、宋华兵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九三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根据九三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正阳公司、农垦公司、惠丰公司、出彩公司、宋华兵共同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阳公司、农垦公司、惠丰公司、出彩公司、宋华兵共同赔偿九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十万元;

四、驳回九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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