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案号 |
(2018)浙02民初1993号 |
二审案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
案由 |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合议庭 |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于志涛 |
法官助理 |
郝小娟 |
书记员 | 刘 晴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延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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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动一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朗辉公司利息损失165974.04元; (二)驳回朗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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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延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事实和理由:
(一)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主观过错。动一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系诉讼当事人可依法行使的一项重要权利,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不应以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动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存在过错。
(二)原审判决对于朗辉公司利息损失认定有误。在动一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朗辉公司已经向银行借款,其借款明显用于企业经营等其他目的,并非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率作为朗辉公司被冻结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合理性,即便计算利息损失,也应采用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三)动一公司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不可能预见到“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且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是缺乏创造性,该判断具有主观性,难以判断。
(四)动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是为了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无其他不当目的,且动一公司起诉请求500万,申请保全金额为200万,起诉金额有计算依据,不存在保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朗辉公司辩称:
(一)动一公司在没有确认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下申请保全,存在主观错误,具有恶意。
(二)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性不明。动一公司违反其审慎义务,至少存在重大过失。
(三)2014年1月24日朗辉公司已经致函动一公司告知涉案专利不稳定。
(四)2017年6月评价报告作出后,动一公司没有解除财产保全。
(五)保全期满一年后,动一公司主动续封朗辉公司银行账户。
(六)朗辉公司贷款200万元并不能说明其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故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