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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宝与握奇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家 日期:2022/11/03 浏览量:243

恒宝与握奇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18)京73行初1434号

二审案号 :(2019)京行终1214号


裁判要旨


若相关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为现有技术,则该技术方案仅能基于“新的”技术效果获得相关用途发明的保护,不宜简单地基于“技术问题的发现或提出”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具备创造性。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握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


恒宝公司系名称为“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握奇公司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恒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握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防范黑客攻击,以及如何提高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装置的使用友好性。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即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判断,关键在于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了区别特征2,以及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的“限制摘要运算”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3中限定的“设置签名变量”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数字签名通常通过摘要运算结合加密实现,在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通过设置签名变量的方式保证在一次交易过程中仅允许进行一次数据签名以避免黑客攻击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一次数字签名过程中,通过“限制摘要运算”以保证一次交易过程中仅能进行一次数字签名,进而实现“交易的数据不被篡改”的技术效果。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依据现有技术的整体情况对创造性的有无予以准确界定的典型案例。相关区别特征在涉案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通常应当以说明书中的客观记载,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客观记载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效果为准,不宜过于上位或过于具体。若相关技术问题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或水平,则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具备了“新的”技术效果;若相关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为现有技术,则该技术方案仅能基于该“新的”技术效果获得相关用途发明的保护,而不宜给予产品发明的保护,不能简单基于“技术问题的发现或提出”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涉及安全支付领域的基础性技术,广受业界关注。本案裁判使得不应获得授权的专利被宣告无效,保障了公众利用公知技术的权利,维护了行业的正常发展。


本案入选“2021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