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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评论
竞争案例丨105万全额支持!盗用他人网站数据信息为自己网站引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11/11 浏览量:552

——北京车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车质网公司的用户投诉信息虽然来自于消费者,但经过车质网的加工编辑整理,形成了格式规范、内容清晰的投诉信息数据集合,车质网公司为其付出了相应劳动和经济投入,使之成为脱离于单个原始投诉信息的数据,能够为其带来经营利益,这种合法商业模式和经营资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作为同业竞争者,奥蒂思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用复制和搬运的手段将他人积累的投诉信息据为己有,并公然作为自身经营资源予以展示和使用,是一种不劳而获和食人而肥的行为,不仅会给对方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害,更会损害他人依法从事合法经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益,同时会使得相关消费者和汽车企业误以为其具有相应的市场力量和经营能力,进而有可能与其发生经营活动,是一种混淆真实投诉渠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该行为在本质上系违背诚信原则攫取和损害他人经营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大数据经济背景下的新类型案件,裁判确认了经过加工整理而形成的大数据信息可以构成当事人的竞争优势并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明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适用原则,并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判决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体现了法院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贯彻落实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政策,有利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优化,具有重要的典型借鉴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京0105民初41693号

二审案号 (2022)京73民终3718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兰国红

审   判   员  李迎新

法官助理

岳展羽

书记员 颜成园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862号

法定代表人:赵朋,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慧,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车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何鹏,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季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车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75 830元;

三、被告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车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65 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时间戳取证费6170元,共计74 170元;

四、被告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汽车门网站(www.qichemen.com)首页显著位置、汽车门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原告北京车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北京车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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