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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丨北京高院认定“奥特曼”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11/16 浏览量:1083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原告在同一案件中主张认定其多枚不同类别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时,应就其不同类别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分别审查。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众多“奥特曼”的一般性知名度证据外,针对其第9类“奥特曼”商标(动画等)提供了奥特曼影视作品的公映许可证、作品在各大视频网站热播的证明、新闻报道以及相应的舞台剧、主题展会等大量证据;针对其第28类“奥特曼”商标(玩具类)还提供了在淘宝、天猫、京东等各大电商网站的玩具销售排名、原告授权第三方玩具公司生产、销售玩具的合同、许可费及发票等大量证据。以上证据可证明经圆谷公司、新创华公司在中国大陆长期、持续的使用,包含“奥特曼”影视剧及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奥特曼”整体品牌在我国早已建立起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主要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或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关联性进行判定,以确定能否进行跨类保护。第9类与第28类“奥特曼”商标指定的商品范围分别为动画与玩具类,虽然与被控侵权商品“儿童电动牙刷”(21类)属于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但两者在商品的生产、流通及消费人群上存在较大的重合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通过消费者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页评论区的留言也可以反映出部分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与奥特曼宣传存在一定关联,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三款所称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

三、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复合案由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为被告在商品包装及销售页面使用“Q版奥特曼”形象这一美术作品,是应告知原告就该侵权事实可依《著作权法》另行提起诉讼,还是可以就该事实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依据具体部门法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故在新创华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的情况下,就该节事实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并判定。被告在商品包装及销售页面使用“Q版奥特曼”形象,以及宣传其产品为“奥特曼联名款”等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奥特曼”正版产品。该行为具有攀附“奥特曼”商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作为“奥特曼”形象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京73民初437号

二审案号 (2022)京民终538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姜琨琨

书记员 金萌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圳宏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台菱大厦311

法定代表人:郭安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光,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安琪,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1603F室。

法定代表人:孙剑,总经理兼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C2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该公司员工。

一审裁判结果

1. 韵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京东商城官方网站上使用新创华公司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特曼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及其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奥特曼卡通形象的行为;

2. 宏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创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和合理支出20万元,合计80万元;

3. 驳回新创华公司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4. 驳回新创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