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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3倍惩罚性赔偿!1000万全额支持!“国信证券”诉“国信基金”侵权案获得改判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11/22 浏览量:797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具体规定,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大要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计算基数时,通过分析私募基金行业获利模式,以国信基金公司收取的年度基金管理费作为收益计算依据,逐项确定国信基金公司募集基金总规模、基金管理费率、利润率后计得国信基金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期间的获利至少为854万余元,并以其他方式对前述获利数额进行验证。综合考虑“国信”商标的市场声誉、知名度,国信基金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私募基金行业特点,谨慎量化涉案商标的贡献率为30%,并按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为769万余元。在此基础上叠加不正当竞争赔偿部分以及国信证券合理维权费用后,总数已超出国信证券诉讼请求的100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全额支持国信证券索赔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充分尊重私募基金行业特点及发展规律,对大量证据内容、财务数据、私募基金盈利商业模式等进行体系化分析,谨慎、详细地计算出侵权获利,并采用可参考的另一种计算方式对前项计算结果进行推演论证,检验合理性和准确性,丰富了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以此为基础,二审判决全额支持国信证券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彰显了广东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本案入选“广东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粤03民初3383号
二审案号 (2020)粤民终1546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林恒春

审判员  郑   颖

法官助理 李婵娟
书记员 梁淑娴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国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心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A栋1单元1202、1203。

法定代表人:梁忠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国信基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国信证券第11334787“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国信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停止在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对外宣传中使用“国”文字;

三、国信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国信证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国信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国信证券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

五、驳回国信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粵0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国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000万元;

四、深圳市国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刊载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五、驳回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注:本案入选“广东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