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
1.在原告欢唱壹佰公司就其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之行为提起的涉案纠纷中,原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告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原告以被告违反《条例》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以被告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要求其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2.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的市场主体。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音像节目的使用许可等服务,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被告音集协的相关集体管理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3.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根据被告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音集协在上述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涉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特殊性质及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法律问题,亦涉及KTV歌库许可使用费的收取、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等社会热点问题。
音集协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其地位具有特殊性,本案根据音集协从事的具体行为之性质将其定位为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解决了长期以来各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争议,回应了对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对待并给予保护的司法需求。
本案判决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KTV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市场准入等角度详细论述,准确界定了本案的相关市场;同时基于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考虑,认定音集协虽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带来的影响,进而对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
该案的审判思路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号 |
(2018)京73民初780号 |
案由 |
垄断纠纷 |
合议庭 |
审判长 陈锦川 审判员 张晓津 审判员 周丽婷 审判员 刘义军 审判员 张 宁 |
法官助理 |
范晓玉 |
书记员 | 张秋影 |
当事人 |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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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裁判时间 | 二○二○年六月三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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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780号
当事人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津管理区第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靳,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法院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