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强企知识产权研究院!
运营评论
音集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不足以被证明实施垄断行为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4/26 浏览量:551

——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在原告欢唱壹佰公司就其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之行为提起的涉案纠纷中,原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告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原告以被告违反《条例》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以被告音集协违反《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要求其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2.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的市场主体。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音像节目的使用许可等服务,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被告音集协的相关集体管理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3.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根据被告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音集协在上述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涉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点评




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特殊性质及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法律问题,亦涉及KTV歌库许可使用费的收取、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等社会热点问题。


音集协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其地位具有特殊性,本案根据音集协从事的具体行为之性质将其定位为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解决了长期以来各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争议,回应了对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对待并给予保护的司法需求。


本案判决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KTV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市场准入等角度详细论述,准确界定了本案的相关市场;同时基于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考虑,认定音集协虽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带来的影响,进而对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


该案的审判思路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8)京73民初780号
案由
垄断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陈锦川
审判员  张晓津
审判员  周丽婷
审判员  刘义军
审判员  张   宁
法官助理
范晓玉
书记员 张秋影
当事人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二○年六月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当您阅读至此,如果欲加入知产宝VIP服务群,或是有最新的典型案例希望我们平台推送,请注明姓名和工作单位,添加知产小管家微信号:ip_butler或18611183071(手机号同微信号),知产小管家将为您提供专属服务。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780号


当事人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津管理区第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靳,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唱壹佰公司)与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唱壹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德,被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李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欢唱壹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音集协向原告提供KTV曲库正版著作权作品使用服务;3、判令被告音集协向原告提供其所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4、判令被告音集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欢唱壹佰公司作为合法经营的KTV企业,其使用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系通过与第三方签订《曲库系统安装合同》购买而来。后得知被告音集协是KTV曲库中相关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提供KTV经营场所正版曲库系统使用服务,遂多次向被告的合作单位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提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请求。但天合公司向原告提出不合理的签约要求,阻止原告签约。因此,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3月21日直接向被告提出书面签约请求,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直接签约,坚持要求原告与天合公司签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其民事权利。而且,被告音集协通过与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对其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进行授权签约,而天合公司向原告提出收取签约费、补交以往年度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等作为签约条件,属于将被告音集协非盈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引入天合公司商业性集体管理的捆绑交易行为,构成在KTV经营中许可使用的集体管理音像制品或作品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音集协辩称:第一,原告欢唱壹佰公司无权就其认为被告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音集协如确有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原告应当向国务院相关部门检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第二,本案涉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不应受《反垄断法》规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条例》调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条例》规定具有“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法律特许地位,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集中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在著作权许可领域没有其他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来构成相关市场,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不受《反垄断法》调整。第三,原告主张被告音集协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KTV经营者需求的歌曲语种不限于华语或粤语等,还包括英语、日语等外语,上述语种歌曲的许可使用的供应地域也不限于中国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全世界范围的音像作品的许可使用市场。而雷石、唱吧、麦颂KTV等多家公司均享有大量音像制品或作品的著作权,在全球音像市场中被告音集协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数量所占比例不高,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四,即使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也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指定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签约条件等行为。天合公司是被告委托的收费代理人,并非指定的经营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天合公司向其索取签约手续费等不合理费用;且原告要求在不补交使用费的情况下签约属于其在交易时附加的不合理条件,会损害被告音集协会员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告未对被告音集协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尽到举证责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欢唱壹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29日原告等十家公司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的《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以及2017年12月12日音集协字【2017】第082号《关于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的回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签约请求,被告音集协对此进行了回函。
 
2、2018年1月13日原告等九家公司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的《关于九家KTV企业对签约回函的复函》以及2018年1月16日音集协字【2018】第008号《复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音集协发出签约请求,被告音集协进行了回函。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