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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二审改判!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蛙小侠”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12/22 浏览量:634

——广西湘范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青秀区番食柳餐饮店、廖勇波因、广州合盛创新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商标整体比对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番食柳餐饮店在类似服务将“十二”文字尺寸缩小,突出使用“蛙小侠”文字与湘范儿公司的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湘范儿公司或与湘范儿公司有特定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第17696603号和第19500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因湘范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番食柳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湘范儿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番食柳餐饮店赔偿湘范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35000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予以调整。

三、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番食柳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均是廖勇波,一审判决廖勇波与番食柳餐饮店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侵权责任承担者应为番食柳餐饮店。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桂0103民初4291号

二审案号 (2021)桂01民终1399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胡桂全

审   判   员  屈勇强

审   判   员  于代亮

法官助理 唐冰发
书记员 陈   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湘范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迟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番食柳餐饮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经营者:廖勇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勇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盛创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明。

一审裁判结果

一、番食柳餐饮店、廖勇波立即停止侵害湘范儿公司第17696603号、第19500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番食柳餐饮店赔偿湘范儿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3000元;

三、廖勇波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湘范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湘范儿公司对合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1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

二、南宁市青秀区番食柳餐饮店立即停止侵害广西湘范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7696603号、第19500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南宁市青秀区番食柳餐饮店赔偿广西湘范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5000元;

四、驳回广西湘范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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