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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丨全国首例NFT侵权案二审落槌!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不受发行权规制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1/05 浏览量:698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在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发布者)通过将NFT数字作品在交易平台上架发布的形式,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系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数字藏品。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NFT数字作品出售转让的结果是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移转财产性权益,并非物权的移转,故其虽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尚不能落入发行权的规制范畴,故目前NFT数字作品交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尚缺乏法律依据。

原与宙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的营利模式,原与宙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原与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关于审查的具体标准,应当赋予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必要的自主决策权,采用“一般可能性”判断标准,而非无限加重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从而限制数字作品的流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由于区块链上存储空间的限制,多数NFT数字作品的底层文件都是存储在中心化服务器上,如区块链下存储的底层文件消失,则与之对应的NFT也将不再可用。但在原与宙公司删除涉案图片、屏蔽该NFT在区块链上的链接地址后,记录了侵权信息的NFT仍存在于区块链上,并未起到销毁侵权信息的效果,故原与宙公司需采取进一步将涉案NFT打入黑洞地址的措施。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在涉案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即使被诉侵权NFT数字作品未交易成功,也不能视为奇策公司未因侵权受到损失。原与宙公司虽未对涉案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过程单独收取燃料费,但原因系其适用老用户推荐新用户的活动规则所致。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原与宙公司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二审案号 (2022)浙01民终5272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徐   珺

审   判   员  高海忠

书记员 陈宇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丹枫路676号香溢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石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岗社区力嘉路108号A栋A6-23

法定代表人:邵云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启迪,浙江垦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与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奇策公司《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原与宙公司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奇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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