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强企知识产权研究院!
运营评论
综合案例丨最高法改判全额支持:关于杂交玉米品种与其亲本品种的亲子关系认定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1/06 浏览量:448

——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在实际玉米育种生产中,使用不同的亲本通过杂交选育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鉴此,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时,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的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应转由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并未使用品种权人所主张的授权品种作为亲本,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初步认定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

对于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种子法并未明确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如果该另一品种是以同一品种权人的两个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势必导致侵权生产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因此,实施生产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
对于仅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而言,如果其明知销售的是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得到的繁殖材料,其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为生产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提供帮助,导致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持续发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帮助侵权,该销售行为亦应予以禁止。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豫01知民初638号

二审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刘晓梅

法官助理
   亮
书记员 王超楠
当事人

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工业园4号路(众隆工贸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同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森阳,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杰,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绿洲农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南大门金张掖农业创新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甄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路与迎宾路交叉口永威迎宾府2号楼1单元1001。

法定代表人:魏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63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T37”“WH818”生产“彩甜糯866”玉米种子,立即停止销售重复使用“T37”“WH818”生产的“彩甜糯866”玉米种子;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赔偿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共计22万元;

四、驳回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