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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丨判赔500万!如何确定因侵权行为导致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1/13 浏览量:464

——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鉴定机构经评估作出的商业价值鉴定仅是确定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一种方式。在经审查不宜直接依据价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情况,可以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进而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



典型意义



(一)网络侵权结果地管辖条款扩大适用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因本案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发生在互联网络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当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指导意义体现在将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除了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名誉权以外,还扩大适用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二)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侵权主体。因非法披露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行为发生在境外的Github 共享平台上,无直接证据证明用户“luxin212121”是被告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实施披露行为的动机也无利益可图,因此本案证据组织工作特别重要。除证明披露源代码包含大量被告公司域名、官网链接、办公地址、客服电话等外部人员可获知的信息外,还成功地证明包含诸多仅由被告公司自身掌控的参数信息,为此被告公司应做而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三)作为被诉公司唯一股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认为作为唯一股东通过其子公司有实际接触涉案源代码的可能,结合本案证据确认系由两公司的员工实际披露了涉案软件源代码,即便涉案软件源代码系公司员工违背公司意愿而对外披露,因公司未采取相应足够的保密措施,亦应对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责任。又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粤03民初4519号

二审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记员 刘志岩
当事人

人(原审原告):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厦门大学龙华产学研基地1010室。

法定代表人:罗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45号3幢6层。

法定代表人:王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45号3幢。

法定代表人: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当事人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