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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北知院改判:理应知晓商品侵权仍作为其代理商销售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1/17 浏览量:397

——日东电工株式会社、海德能公司与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德论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汐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汐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北京海德能科技公司、北京海德能制造公司生产、销售及海德论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产品上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ESPA”与日东电工、海德能公司的涉案商标“ESPA”在文字构成、字母大小写上完全相同,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抗污染膜,其与涉案商标“ESPA”核定使用的脱盐用反渗透过滤膜、水净化用反渗透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北京海德能科技公司、北京海德能制造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及海德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日东电动、海德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是销售者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海德论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从事水处理设备、海德能膜产品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护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日东电工、海德能公司的“ESPA”商标及该品牌的反渗透膜产品,但其仍选择作为北京海德能科技公司、北京海德能制造公司的省级代理商,从事侵权商品的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定海德论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难以成立。鉴于海德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日东电工、海德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海德论公司应当与北京海德能科技公司、北京海德能制造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海德论公司仅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京0102民初11666号

二审案号 (2021)京73民终744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马兴芳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法官助理 栾   羚
书记员 隗傲雪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告):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 DENKO 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茨木市下穗积1丁目1番2号

法定代表人:高崎秀雄,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欧申赛德市琼斯路401号。

授权代表人:卡琳·斯平克(Karin Spink),副总裁。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1354。

法定代表人:杭宗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伟,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海德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金府装饰城B区1幢21号。

法定代表人:马仕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路5号2幢1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伟,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被告:成都汐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2号1栋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谢桂川,总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汐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朗路39号1号楼407-410。

法定代表人:谢桂川,总经理。

二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四川印诺(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548099号“ESPA”、第4566855号“ESP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四川省海德论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548099号“ESPA”、第4566855号“ESP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德论机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膜科学与技术》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德论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四、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 DENKO CORPORATION)、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赔偿经济损失150 000元,其中20 000元由四川省海德论机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五、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 DENKO CORPORATION)、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合理开支30 000元,其中10 000元由四川省海德论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汐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汐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六、驳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 DENKO CORPORATION)、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166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16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德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 DENKO CORPORATION)、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赔偿经济损失150 000元;

四、驳回日东电工株式会社(NITTO DENKO CORPORATION)、海德能公司(HYDRANAUTICS)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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