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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丨判赔250万元!通过搜索平台购买关键词引流并在网页中虚假宣传的构成侵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3/23 浏览量:586

——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与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经营者为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可以使用该商标向公众传达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但在使用时应基于善意并保持在合理范围内。本案中,精时恒达钟表公司虽然主张其主营钟表修理,对部分商标使用系说明性、指示性使用,但其在宣传中多处突出使用“图片”标识,并在产品及包装袋上标注“图片”标识,同时还注册了大量包含有“longines”文字的域名,明显具有攀附浪琴表公司声誉的故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

2. 通过在搜索引擎购买关键词进行引流,并在引流后的网页中进行虚假宣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精时恒达钟表公司与浪琴表公司并不存在授权许可或者合作关系,但其却购买“longines售后维修中心”“浪琴售后维修”等关键词进行引流,并在引流后的网页中多处出现“浪琴官方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图片官方售后服务中心”“图片售后服务中心授权书”等宣传内容,使人误认其是浪琴表公司官方的售后维修中心或经授权开展浪琴表售后服务的客户服务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

3. 精时恒达钟表公司的侵权行为多样、侵权范围涉及全国二十多个城市,且在多次受行政处罚后仍不停止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考虑惩罚性因素加大其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民初3306号

二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苏民终117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袁   滔

审   判   员  史   蕾

审   判   员  顾正义

法官助理
马健伟
书记员 张一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200米4幢平房409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国际慢城小镇10栋B区169室。

负责人:李美章。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雷,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圣伊米耶CH-2610。

代表人:马蒂亚斯·布雷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第19930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所有的网站中实施侵害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第19930533号、第288469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使用包含“longines”字样的域名;

三、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万元,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六、驳回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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