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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动向解读:法律法规修订后商业秘密该如何保护?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1/06/25 浏览量:473
——商业秘密保护新动向解读


原标题:浅析法律法规修订后商业秘密该如何保护

作者 | 王俊林 石陇辉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在国家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根据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开启“修订模式”。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2019年4月,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实施;2020年1月,中国与美国签订的“中美经贸协议”,把保护商业秘密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9月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1年1月开始实施。


本文以上述修订后的法律法规为基础,总结归纳商业秘密保护的新动向,以便于权利人了解商业秘密的特点,为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提供思路。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我国在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符合“三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17年修正时依然沿袭了这种定义;但在2019年修正时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将符合“三性”的商业信息均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这与“中美经贸协议”的内容实质相同,[1]充分体现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与国际经济形势已趋于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20年新规定》)第一条列举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新规定》对于商业秘密的客体并非穷尽式列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凡是符合“三性”特征的商业信息,均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三性”新旧对比



01

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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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秘密性的判断时间点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这个时间点可以这样理解:即使涉案商业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因种种原因成为公知信息,只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秘密性;即使涉案商业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一直不为公众所知悉,只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成为公知信息,该信息则不具有秘密性。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1号】案件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业秘密未被公开认定其具有秘密性。法院认为,大成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截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处于公共领域的技术内容或已经被公开。综上,法院认为上述数据库表和存储过程/函数属于理正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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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1号




【(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案件中,涉案技术信息在另案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公开,所以被认定为不具有秘密性。法院认为,涉及相关争议的另案民事判决,虽有关于前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但距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亦有数年之久。在郑州润达公司和陈庭荣提交证据资料证明相关清洗技术已经公开的情况下,湖北洁达公司未就该技术信息仍然不为公众知悉进一步提供证据,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技术信息仍然处于不为相关公众知悉的状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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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




(2)明确“基于公开信息形成的新信息”可以具有秘密性


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完全来源于公知信息,这些信息是否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根据《2020年新规定》,只要对公知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这一条件,同样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其原因在于对公知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的方式本身可能是保密的,而这种加工方式及由此产生的新信息同样可以对企业产生重要的商业价值。


02

商业价值(价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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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秘密性”与“价值性”的关联性


《2020年新规定》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突出了“秘密性”与“价值性”之间的内在关系。

在实践中,如果某类商业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则无法实现其商业价值,那还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吗?【(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其“煤层气抽采、开发、利用、销售及瓦斯发电”的经营模式。法院认为,经营模式的价值必须将该模式付诸实践后才能体现出来,实践行为本身属于对外公开的行为。所以,就经营模式而言,其价值性与秘密性存在矛盾,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全部特征,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2)明确阶段性成果可以具有价值性


《2020年新规定》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限定有所缩减,一方面不再强调是否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另一方面肯定了“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的商业价值,在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也扩大了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


03

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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