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对于歌曲名称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歌曲名称是否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产生指示歌曲来源的作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涉案歌曲名称无法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1民初22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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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浙民终13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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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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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黄金富 审 判 员 路 遥 审 判 员 郭剑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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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卓 尔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世纪城奔竞大道353号杭州国际博览中心A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拓,系公司员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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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15号自编1-17。
法定代表人:王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铭,系公司员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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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酷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乐读公司涉案歌曲《错位时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删除酷狗音乐平台(包括电脑客户端、手机客户端等对接端口)词曲作者为夜半空寂凉的《错位时空》歌曲〔包括韩可可演唱的《错位时空(女版)》〕; 二、酷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乐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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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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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