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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日期:2021/07/07 浏览量:530

为了深入推进现代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严厉打击侵权行为,推动种业自主创新,营造良好的种业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助力打好种业翻身仗,农业农村部于7月6日发布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典型案例主要以最近两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案例为基础,根据相关案件的社会影响、所涉法律问题的典型性以及作物种类和案件区域分布等因素综合评选确定。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6件司法保护案例、2件行政执法案例、1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和1件品种更名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玉米“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权属纠纷案、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玉米“隆平20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黄瓜“德瑞特7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和草莓“圣诞红”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五件案件入选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1

玉米“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权属纠纷案

2


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3


玉米“隆平20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4


黄瓜“德瑞特7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5


小麦“淮麦3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6


草莓“圣诞红”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7


柑橘“中柑所5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8


梨“苏翠1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9


西瓜“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宣告案


10


水稻“魅两优黄占”品种更名复审案




一、玉米“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权属纠纷案

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九鼎九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同明植物新品种转让协议无效与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育种公司,原为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九鼎九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种业公司)、宋同明分别因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和申请权权属纠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案经上诉、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涉案协议无效,申请权权属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判决结案。涉案品种系玉米品种“农大372”,及其母本“X24621”和父本“BA702”,品种权申请日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和7月16日,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为九鼎种业公司,培育人为宋同明,品种权申请号分别为20141695.8、20140780.6和20140779.9。


2009年9月27日,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签署为期5年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2010年1月1日前宋同明业已完成的自交系、杂交组合,其品种权归宋同明;华奥育种公司提供科研经费期间由宋同明选育的自交系、杂交组合,其品种权(包括申请权)由双方共有。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宋同明在2010年前育成的还没有参加审定试验的普通大田玉米品种,以华奥育种公司名义参加品种审定并享有商业开发权。2013年6月8日,双方续签《战略合作协议》,确认2009年合作协议中“甲乙双方合作以前(2010年1月1日),甲方业已完成的自交系选育、杂交种组合,其品种权归甲方所有”;合作期间宋同明育成的玉米品种以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义申请品种审定的,由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申请品种权保护;合作期间宋同明不应以任何方式将合作范围内培育品种或者自交系的生产经营权许可第三方或者允许第三方经营。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战略合作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明确“农大372”由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申请品种权保护。该解释签署时间不明,宋同明与华奥育种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九鼎种业公司主张为2015年7月。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华奥育种公司为宋同明累计提供14次共177.5万元育种经费。2010年到2015年期间,华奥育种公司作为选育单位分别以“ND372”“冠力372”等品种名称申请河南、山东、陕西等省级品种审定,并在申请国家品种审定中更名为“农大372”。


九鼎种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其股东叶达生与宋同明签订《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叶达生将其持有九鼎种业公司出资的5%转给宋同明,宋同明以“中农大372”(实为“冠力372”)作为对九鼎种业公司出资,并于2015年9月前向华奥育种公司提出终止《战略合作协议》。后叶达生、宋同明以及九鼎种业公司三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和《玉米品种中农大372品种使用费协议书》,对宋同明解除与华奥育种公司协议等事项进行约定。其后,九鼎种业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就“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6年3月1日发布上述品种的《维权声明》,要求他人未经许可停止销售。2017年12月26日华奥育种公司向保护办公室提出中止上述品种审查程序的请求,2018年4月17日保护办公室同意中止上述品种审查程序。上述事实已由相关法院查明并获终审法院确认。


在确认九鼎种业公司与宋同明签订的《玉米品种中农大372品种使用费协议书》等协议无效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应将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从2009年到2013年签订的3份协议统一看待,结合华奥育种公司申请和参加相关品种审定和试验的过程,认为“农大372”虽在2008-2009年间育成命名为“ND372”,但后续仍在试验和测试中,不能将其认定为2010年1月1日就“业已完成”的品种。宋同明已经将“农大372”品种权及经营开发权赋予华奥育种公司,后又签署协议将其转让给九鼎种业公司,而九鼎种业公司明知宋同明与华奥育种公司之间的合作,仍然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协议,均损害了华奥育种公司的合法利益。九鼎种业公司与宋同明之间签署的涉案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在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属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之间签订的3份协议以及相关条款的解释是判断涉案“农大372”及其亲本权属的重要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相关协议案的再审认定中,确认了“农大372”包含在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签订的协议中的事实,意味着宋同明已将“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品种权的权利转让给华奥育种公司。九鼎种业公司与宋同明签订的《转让出资协议书》和《股份代持协议书》,与已被确认无效的《中农大372许可协议书》和《中农大372使用费协议书》关系紧密,均有恶意串通、损害华奥育种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能据此获取“农大372”及其亲本的申请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合作育种成果“一女多嫁”引发的典型纠纷。当事人分别以品种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和申请权归属为由,先后进行了5次诉讼,经历上诉、再审和重审等程序,诉讼时间长达5年。合作、委托、共同育种中对育种成果归属约定不明是导致此类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前后签订3份合作协议,都仅用含糊的表述而没有清楚地指明哪些品种受协议约束,致使第三方有机可乘,引发本可避免的纠纷。通过本案表明,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与其他人存在合作关系并有明确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以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与对方签订协议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该协议将可能被确认无效。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沃公司)因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侵害“粤禾丝苗”植物新品种权,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日为2016年8月9日,申请人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品种权申请号为20161404.8,由不育系“恒丰A”和恢复系“粤禾丝苗”配组而成。“粤禾丝苗”授权日为2018年4月23日,品种权人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41658.3。“恒丰A”品种权授权日为2015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广东粤良种业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10667.7。


2015年10月9日,台沃公司通过与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签订《关于“粤禾丝苗”独占许可协议》,取得“粤禾丝苗”的独占使用权等相关权利。2015年10月12日,台沃公司与广东粤良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水稻不育系“恒丰A”使用协议》,获得了对“恒丰A”进行配组筛选、参加区试等权利,并独占享有对配组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台沃公司同意,使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向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并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


台沃公司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对不育系“恒丰A”及恢复系“粤禾丝苗”不享有任何权利,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其同意而使用上述品种违法组配的行为,以及就组配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定的行为侵犯了台沃公司的合法权益。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则认为其从未以商业目的重复使用“粤禾丝苗”,其使用“粤禾丝苗”只是用于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除了向保护办公室和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提交2500g“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种子外,并没有生产、销售过“恒丰优粤禾丝苗”,科研育种的过程中必然要经历“重复”的步骤,但这并不是重复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植物新品种权作出严格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繁殖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就构成侵权。但同时为了鼓励育种和科学研究,尊重农民留种、选种、用种的传统习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人独占权的行使,《种子法》及《条例》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科研豁免和农民权利,以实现对品种权人的严格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妥当性平衡。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台沃公司许可,利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依照《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及《条例》第十条规定,享有豁免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台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其就新育成品种获取品种权和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并非为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不应当视为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害台沃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在科研豁免情形下,育种人针对新育成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亲本品种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本案例明确了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并申请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中所开展的田间试验是品种权授权和品种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其中涉及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当然,获得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品种权利人进行市场推广时,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是需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的。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育种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来源合法、清晰、可靠的育种材料进行科研活动,避免因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等卷入纠纷。


本案的审理既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有效平衡了新品种权利人与已获授权品种权利人之间的权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种业发展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三、玉米“隆平20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酒泉市农哈哈种业有限公司、刘汉平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1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66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平公司)因酒泉市农哈哈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哈哈公司)、刘汉平侵害玉米品种“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判决。涉案品种为玉米杂交种“隆平206”及其母本“L239”,品种权授权日分别为2012年3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品种权人均为安徽隆平公司,品种权号分别为CNA20080005.1和CNA20100255.6。


2012年8月,安徽隆平公司发现农哈哈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未经其许可使用“L239”繁育“隆平206”。2012年9月12日,安徽隆平公司起诉农哈哈公司并申请保全证据。2012年9月1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酒泉市肃州区铧尖乡铧尖村13组铧漫公路南侧的杜荣耕地内的玉米果穗进行多点随机采样,提取玉米果穗若干封存,保全过程全程录像。2012年11月28日,法院分别对铧尖村13组农户杜荣、柴正权及组长刘汉平进行调查。杜荣和柴正权均称种子取自组长刘汉平处,由农哈哈公司委托制种,未签制种合同,收获种子农哈哈公司予以回收。柴正权出示了农哈哈公司的《田间验收单》和《种子收购划码单》。刘汉平称,全村20多户种植的玉米均由一个张掖人提供亲本,再由其分发给农户。2012年12月12日,安徽隆平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9月20日再次起诉,申请追加刘汉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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