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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丨“小罐茶”包装、装潢被侵权,获赔300万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9/10 浏览量: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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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沪0115民初95079号

二审案号

(2020)沪73民终565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陈惠珍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何   渊

书记员 张凌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大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大华,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渊,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夷山壹茗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聪聪,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观复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铮,总经理

原审被告:横县长春茶厂,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投资人:蒙大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壹茗公司、观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为小笋公司加工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三、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天猫、京东电商平台上将“小罐茶”作为付费搜索广告关键词;四、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2,922元;雷大华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小笋公司负担;六、驳回小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小罐公司负担9,334元,小笋公司、雷大华连带负担43,3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终5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大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大华,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渊,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夷山壹茗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聪聪,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观复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铮,总经理。

原审被告:横县长春茶厂,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投资人:蒙大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小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笋公司)、雷大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公司)、原审被告武夷山壹茗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茗公司)、杭州观复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复公司)、横县长春茶厂(以下简称长春茶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笋公司、雷大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峰、全芸,被上诉人小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郑渊,长春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壹茗公司、观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小笋公司、雷大华共同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某:请某本院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507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小罐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某。

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小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不应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1.小罐公司的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小罐茶”商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2.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小罐公司)经营“小罐茶”商品所获得的商誉,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人格性,已经在顾客与黄山小罐公司之间形成特定的关系,不能通过协商、许可就转让给小罐公司。3.一审法院对于小罐公司宣传推广费用的计算有误。4.小笋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小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市场上通用的食品包装方式,不具有特有性,属于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属于功能性的用途,不适宜排他性使用,不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是小罐公司独创了一罐一泡的罐装理念,间接帮助小罐公司独占使用圆形小罐包装,垄断罐装茶市场,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小罐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1.武夷山电子商务协会所出具的《茶叶购买行为习惯的调查问卷》表明相关公众并未产生混淆误认,具有公平、公正性,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而网络中出现的有关小笋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罐公司产品混淆的评价,系小罐公司的恶意毁谤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小笋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铝膜外表面包装图与小罐公司使用的铝膜外表面,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况且201811月,小笋公司已经更新了产品设计。故在小罐属于茶叶的通用包装的情况下,小罐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与小笋公司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3.一审法院完全忽视小笋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完善的知识产权投入,属于查明事实不清。4.小笋公司并未明确指示第三方使用小罐茶作为小笋公司的推广关键字,小笋公司也并未使用“小罐茶”作为搜索关键词,而“小金罐”亦是小笋公司对其产品包装、颜色的描述性使用。一审法院关于小笋公司主观上实施了将小罐茶作为推广关键字,小笋公司购买“小金罐”作为搜索关键词,挤占小罐公司市场的认定有误。三、即使小笋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虚高。1.小笋公司并不存在模仿小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观恶意。2.小笋公司所取得的销售成果,是来源于其600万元的广告投入以及产品品质获得大客户的青睐,并非来源于相关公众对小罐公司产品与小笋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既与在案事实不相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四、一审中,雷大华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小笋公司与雷大华无不明账目往来,小笋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足以证明雷大华个人财产独立于小笋公司财产之外,小笋公司与雷大华之间并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故雷大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小笋公司、雷大华请某本院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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