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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丨上海美影厂诉葫芦娃公司,著作权与商标权如何对抗?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9/13 浏览量:1164

——上诉人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沪0107民初20029号

二审案号

(2021)沪73民终62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范静波

审 判 员   杨   韡

书记员 周   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贾淑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葫芦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影厂享有的“葫芦娃”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葫芦娃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葫芦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葫芦娃食品”就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至少维持三十天,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一审判决内容,相应费用由葫芦娃公司负担;四、葫芦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2,500元;五、驳回美影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0元,由美影厂负担10,256元,葫芦娃公司负担12,564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民终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贾淑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娃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葫芦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美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葫芦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00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美影厂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影厂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葫芦娃公司经许可取得第631343号“葫芦娃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葫芦娃商标)的使用权,有权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规范使用。葫芦娃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葫芦娃商标的行为系合法使用。二、葫芦娃商标申请于1992年,申请之时适用的法律为1982年的商标法,该法律尚未规定著作权为影响商标的在先权利。现在不能要求当时的注册人具有著作权意识、也不能考察注册时美影厂“葫芦兄弟”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该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人无权禁止葫芦娃公司合法使用。三、葫芦娃公司使用的葫芦娃商标与美影厂美术作品中的葫芦七兄弟在服装、动作、表情、脸型和修饰图、修饰背景上均有明显差别,故未侵犯美影厂的著作权。四、一审判决第四项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葫芦娃公司未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美影厂所取证的产品均没有实际生产,没有经营、没有获利。固体食品、服装、气球、遮阳伞等产品上并没有使用葫芦娃商标,只有设计概念图,没有投产使用。五、公证证据内容中的艾陶朋友圈内容,属于艾陶个人行为,不受葫芦娃公司干涉。朋友圈所发布的内容针对特定人群,不能认定为宣传性质。六、公证内容中关于食品招商网的文章系招商网平台所某,与葫芦娃公司无关,葫芦娃公司主观上没有攀附及混淆的意图,只是在自身商标核定范围内正当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葫芦娃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影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葫芦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葫芦娃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淑娟经受让成为葫芦娃商标专用权人。一审中,葫芦娃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贾淑娟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美影厂对此不予认可。即使在授权使用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葫芦娃”美术作品仍构成在先权利,葫芦娃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美影厂享有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葫芦娃公司提到的1982年商标法,首先,虽然当时此法没有明确提到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但是葫芦娃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其与美影厂存在特定关系,与1982年商标法第一条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亦受第六条所规制。其次,葫芦娃商标虽然注册在1992年,但是贾淑娟的受让行为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贾淑娟在受让商标时应尽到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贾淑娟的受让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再次,无论1982年商标法还是2001年商标法都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葫芦娃公司存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使用行为。二、葫芦娃商标图案与美影厂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相比,除了手部姿势及服装配饰元素尺寸略有不同外,包含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全部主要特征,加之文字部分标注了葫芦娃,指向性更加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三、涉案美术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葫芦娃公司的行为给美影厂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葫芦娃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极强,应当加大赔偿。同时,葫芦娃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还故意进行虚假宣传,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葫芦娃公司与美影厂存在授权关系,从而吸引流量销售其其他产品。故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并无不当。四、艾陶是葫芦娃公司的两个出资股东之一,也是葫芦娃公司的监事,同时相关招商网站的联系方式和电话都是指向艾陶的,艾陶的微信朋友圈也是表明了葫芦娃公司的身份及招商的意图,结合艾陶的身份和商业利益的归属,可以认为艾陶发布微信朋友圈的侵权行为代表了葫芦娃公司的意思。五、对于葫芦娃公司关于的食品招商网的文章系招商平台所某,葫芦娃公司并未授权的陈述,葫芦娃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委托招商平台发布文章的证据,即便有委托创作的关系,葫芦娃公司作为委托人也应当对文章的内容负责。该篇文章的表述易误导消费者,引人误解葫芦娃公司与美影厂存在特定联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综上,美影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请求判令:1.葫芦娃公司停止侵犯“葫芦娃”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葫芦娃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500元;3.葫芦娃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葫芦娃食品”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4.葫芦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影厂明确经济损失部分不对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作出区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美术作品情况
  

美影厂名称原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2015年12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美影厂持有《葫芦兄弟》系列动画片DVD光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编印的《影片目录》(1987年)均载明该系列动画片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该动画片曾先后获评1986-1987年优秀美术片奖、第三届童牛奖小红花奖、第三届童牛奖等奖项。
  

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葫芦娃”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曾有过争议,并引发诉讼。2012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案件中就胡进庆、吴云初与美影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1985年底,美影厂指派其员工胡进庆、吴云初担任美术设计,二人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结合“葫芦娃”创作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法院判决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即本案涉案美术作品)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胡进庆、吴云初创作的职务作品,由美影厂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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