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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再审改判侵权,“华联”字号获保护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10/11 浏览量:830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鲁09民初92号
二审案号

(2020)鲁民终208号

再审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3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合议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记员 焦   媛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工业三路006号(龙祥纺织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路西春秋古城鲁园北区

负责人:李庆勇,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三、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等侵害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四、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小程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工业三路006号(龙祥纺织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路西春秋古城鲁园北区。

负责人:李庆勇,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8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华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在先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中,肥城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华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已使用“华联超市”标识,并且形成一定影响;(2)肥城华联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华联超市”文字也并非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2.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商标性使用;(2)上述标识与华联公司的第5345627号、5825607号、第5825608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服务类别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被诉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1)华联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书可以证明华联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经过长期经营,“华联”“华联超市”与华联公司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的时间晚于上述时间;(2)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并从事类似的经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企业字号并非“华联超市”,即使使用也只能使用“华联商贸”“肥城华联商贸”;(4)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多次获得全国性荣誉,影响力当然包括肥城市,二审判决因华联公司在肥城市没有加盟店就认为华联公司在肥城市没有影响力,理解片面。4.企业名称与商标受不同法律保护,二审判决将企业名称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的范围,甚至将“华联超市”认定为肥城华联公司的企业字号,适用法律错误。5.华联公司关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华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


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提交意见称,1.肥城华联公司在华联公司成立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直营店使用“华联超市”,并且通过长期经营取得了较高荣誉,肥城华联公司对“华联超市”享有在先权利,且其后的使用亦未超出原有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2.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肥城地区长期经营,华联公司在肥城区域内没有经营活动,亦未在该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3.肥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华联公司,其与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使用“华联超市”是对其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联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