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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商标组成要素的绝对垄断和禁用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11/12 浏览量:940

——湖北振邦建材有限公司、湖北鸿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鄂02民初119 号
二审案号

(2021)鄂知民终507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

审判长   闫开元

审判员   李   承

审判员   吴   晋

书记员 刘   颖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振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华迅大厦21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鸿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大林山村油铺墙湾76

法定代表人:曹青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枭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湖北鸿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将“FRW-KL”注册商标用于产品名称。

二、湖北鸿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振邦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湖北振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振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知民终5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振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华迅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鸿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大林山村油铺墙湾76号。

法定代表人:曹青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枭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振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上诉人湖北鸿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初119 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 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张亚芳,上诉人鸿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林、刘枭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邦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振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2.—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鸿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振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峰公司与之前的商标侵权人湖北鸿繁建材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审判决鸿峰公司商标侵权赔偿3万元明显过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鸿峰公司恶意侵权明显,且通过销售侵权商品获利,且对于振邦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合理维权费用46100元未完全支持。


鸿峰公司答辩称


1.鸿峰公司在产品合格证上将SF-FRW-KL使用于商品名称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对商品型号的合理使用,并未实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且收到投诉后立即更换了合格证名称。2.即使认定鸿峰公司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中鸿峰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SF-FRW-KL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鸿峰公司也不构成商标侵权。3.即使认定鸿峰公司使用方式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构成侵权,然而振邦公司自身没有将FRW-KL当作商标使用,也未提供其近三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鸿峰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鸿峰公司不构成恶意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鸿繁公司是关联企业。5.振邦公司系通过将FRW-KL抢注为商标以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主观上具有恶意,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其商标权不应受到过于宽泛的保护。


鸿峰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振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振邦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认定鸿峰公司在2020年7月29 日混凝土外加剂出厂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SF-FRW-KL复合型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为商标性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FRW-KL标识为产品型号,建筑行业内多家知名设计机构、多家混凝土外加剂生产商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多年就已经将其作为产品型号广泛使用,鸿峰公司将该标识使用在商品名称中,是一种正当使用行为。2.振邦公司自身没有将FRW-KL当作商标使用,一审法院却认为“虽然振邦公司在产品外包装和购销合同中将 FRW-KL注明为产品型号,而非品牌,在商标使用上不规范,但不能否认该公司实际使用了 FRW-KL商标”,这一认定明显错误。3.即使按照一审观点认为振邦公司是将FRW-KL作为商标使用,一审法院认为SF-FRW-KL与FRW-KL为相同标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鸿峰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最多只可能被认定为“相似”,但鸿峰公司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此外,振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过涉案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鸿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振邦公司取得商标是抢注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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