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应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举证赋予超出法律高度的标准要求,要求其完成对于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面面俱到的证明以达到过程上的闭环,而应合理考量证据之间能否印证从一特定角度证明待证事实。
2.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3.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一审案号 |
(2021)鲁02知民初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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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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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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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邓 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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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郑大地 | ||||||
书记员 | 李思倩 | ||||||
当事人 |
上诉人(一审原告):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先锋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他文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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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宝,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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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立即停止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权的涉案侵权种子; 三、夏某支付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侵权经济损失45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1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驳回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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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先锋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他文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他秀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宝,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文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宝和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夏某自认向王福销售了涉案品种“华美105”,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了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夏某提交的(2020)鲁寿光证民字第1923号公证书显示,夏某与王福微信通讯明确记载双方交易的品种名称为“华美105”,两次交易的数量100包和2000包以及交易时间也与华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数量一致、时间相符。夏某询问王福要什么颜色包衣,故其还存在加工等生产行为。夏某未否定销售“华美105”的客观事实,仅是认为自己销售的“华美105”种子来自于正当渠道不侵权而已。(二)一审法院否定公证法律文书、现场录像及录像截屏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的效力不当。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未出示华美公司申请调取的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案卷材料亦属不当,相关执法材料能证明所鉴定的种子来源于夏某等事实。(三)一审法院忽视了能够证明华美公司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夏某对其开具给王福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而该收款收据来源于1816号公证书记载的未拆分的种子邮寄包裹,且夏某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提出愿意返还该315000元。一审法院未要求夏某提供证据去否定公证机关的公证内容,反而要求华美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去证明公证处的内容是真实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王福与夏某协商购买涉案华美105的微信记录、公证处公证的购买事实、以及行政执法部门的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夏某具有生产、销售“华美105”种子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夏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华美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某:1.不得生产、销售“华美105”辣椒种子;2.赔偿华美公司损失300万元。事实与理由:辣椒品种“华美105”由华美公司选育,2016年11月7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2018年7月20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11月,夏某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XX镇XX村X组的王福销售散装种子2100袋,规格1000粒/袋,每袋150元,金额315 000元。可以种辣椒苗210万株,按每株辣椒苗1元计算,销售额可达到2l0万元。经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委托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夏某销售给王福的散装辣椒种子与华美公司选育并获得保护的“华美105”辣椒在22个位点上指纹图谱带型一致。另据管理部门调查,涉案种子由夏某安排物流运至武威市凉州区XX镇XX村X组,夏某向王福出具一份3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福将种子款汇至案外人杨金萍的个人账户。夏某销售给王福的种子涉嫌侵害华美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夏某应当向华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