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案号 |
(2018)京73民初6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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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 | ||||||
案由 |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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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合议庭 |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李志峰 审判员 崔宇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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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汪 舟 | ||||||
书记员 | 郑 帅 |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薛 淼 审判员 何 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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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张琳洁 | ||||||
书记员 | 汪 妮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616号新华国际中心C座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尹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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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9号院4号楼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若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宇,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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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的产品; 二、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官方网站www.zhihengit.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如未履行上述行为的,本院将选择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万元; 五、驳回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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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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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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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入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十大案件”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616号新华国际中心C座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尹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9号院4号楼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若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宇,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瑞得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智恒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信诺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宇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智恒网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信诺瑞得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信诺瑞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范某某在2009年4月至2015年2月为信诺瑞得公司员工,主导了“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4.1”软件(以下简称权利软件)的开发,与事实不符。范某某于2014年7月即离开信诺瑞得公司,而此时权利软件尚未开发完成。(二)原审法院判定范某某接触权利软件的依据都来自信诺瑞得公司提供的在个人电脑上保存的Outlook电子邮件内容证据,且无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对于公证电子邮件证据,由于此时电子邮件已经改变了保存位置和方式,其性质属于复制文件,并且公证机构在公证保全证据时,未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对“智恒Galaxy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内嵌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时间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智恒网安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可有效证明开发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四)信诺瑞得公司书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