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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2倍惩罚性赔偿!恶意重复实施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全额判赔100万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6/06 浏览量:2392

——阿尔塞拉公司与广州市柯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赔数额低的问题是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一大顽疾。在违法成本过低的情况下,部分恶意侵权人肆无忌惮,枉顾诚信经营理念,反复多次侵权,甚至有“知识产权法是没有牙齿的法律”的错误认知。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妥善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侵权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及与权利人和解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情况,认定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最终确定二倍的惩罚倍数,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极大震慑了恶意侵权人。同时本案为今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可参考借鉴的裁判思路,是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低、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的有益探索。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粤0111民初23340号
二审案号 (2020)粤73民终244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彭   盎

审判员  张   姝

审判员  江闽松

法官助理
李云端
书记员
郑志豪、钟佳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塞拉公司(Ulthera,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85204油区梅萨南斯塔姆勒道1840号200栋(1840SOUTHSTAPLEYDRIVE,SUITE200,MESA,AZ85204,U.S.A)。

法定代表人:威廉•金斯兰•爱德华兹(WILLIAM KINSLAND EDWARDS)。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晴,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柱萍,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柯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商业北街11号102之一

法定代表人:汤业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柯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尔塞拉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阿尔塞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3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3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柯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尔塞拉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三、驳回阿尔塞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注:本案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73民终24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塞拉公司(Ulthera,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85204油区梅萨南斯塔姆勒道1840号200栋(1840SOUTHSTAPLEYDRIVE,SUITE200,MESA,AZ85204,U.S.A)。

法定代表人:威廉•金斯兰•爱德华兹(WILLIAM KINSLAND EDWARDS)。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晴,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柱萍,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柯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商业北街11号102之一。

法定代表人:汤业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尔塞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柯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柯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阿尔塞拉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阿尔塞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阿尔塞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柯派公司侵权行为时间长、规模大、区域广、侵权情节严重。1.柯派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7月,根据(2018)粤0104刑初856号案件(以下简称85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柯派公司自2016年起开始在涉案超声仪整机或配件上使用与阿尔塞拉公司“ULTHERA”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直至2017年11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可见,柯派公司侵权时间长达两年。2.除工商登记场所外,柯派公司还经营管理有一个仓库以及间接控制有多个场所,用于存放被诉侵权产品。柯派公司在成立后短短半年的时间里便与多个侵权主体在全国大范围内组成大规模的销售网络。柯派公司通过多个经销渠道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广州、北京等多个地区。可见,柯派公司侵权规模大、侵权区域广。

(二)柯派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给阿尔塞拉公司造成了逾千万元的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按阿尔塞拉公司所受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故阿尔塞拉公司侵权赔偿一百万元合理,应全部支持。1.根据85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仪器名称中含“6s”字样的商品销售金额为2480610元。涉案“ULTHERA”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对注册日前销售额190200元予以剔除,最终确认柯派公司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2290410元。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中含“6s”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为2355台,销售总价为2480610元。据此推算侵权商品的单价为1053元(2480610÷2355),从而估算出85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柯派公司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约为2175台(2290410÷1053)。3.根据阿尔塞拉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商品销售汇款账单》显示,相关产品在香港地区的正品销售价格为60万元一台。据此计算,阿尔塞拉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为1305000000元(2175台×60万元)。即使按照涉案注册商标对商品销售贡献度为1%计算,损失也达1350000元。因此,阿尔塞拉公司的损失远超过一审所主张的一百万元赔偿数额。

(三)柯派公司侵权获利逾百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阿尔塞拉公司仅请求一百万元的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1.在856号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柯派公司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为2175台。结合该判决中柯派公司员工卢雪姣的供述,一台假冒“ULTHERA”超声刀大约有三、四百元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柯派公司实施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明确为652500元至870000元之间(2175台×300元至2175元×400元)。2.柯派公司员工卢玉根的供述“HF6是仿制ULTHERA品牌的超声刀治疗仪……有一部分是贴ULTHERA商标”,卢玉庆供述“HF6和HF6S都是美版超声刀,HF6超声刀按客户的要求带商标ULTHERA,有的不带商标…”,苏靖供述“我公司叫这种超声刀为美版超声刀,又称HF6……有少数是带有ULTHERA商标”,根据上述内容可以推断《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中销售数量为3454台含HF6字样的产品中,有部分是贴有ULTHERA商标的。若按已销售产品中的20%是贴有ULTHERA商标的计算,柯派公司销售的的HF6产品所获得利益大约在207300元至276400元之间(3454台×20%×300元至3454元×20%×400元)。

(四)柯派公司多次实施侵犯ULTHERA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为二次侵权,属恶意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故阿拉塞尔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全部予以支持,一审判赔数额过低。1.柯派公司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早在2016年9月,阿尔塞拉公司便在中国国际美博会(上海)现场发现柯派公司在其展示、销售的超声仪上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双方对此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8月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中,柯派公司确认在协议签订之日其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销毁一切侵权产品、材料、宣传资料等。然而,从2017年11月公安机关查获情况看,在协议签订后,柯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停止侵权行为。柯派公司一审中称协议签订后已停止侵权,与事实明显不符。柯派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说明其认为侵权获利巨大,因此违反协议继续生产、组装、销售侵权产品。即使如柯派公司所述在协议签订后其已停止侵权,说明公安机关查获的侵权产品均为柯派公司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生产、组装,同样说明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可见,柯派公司是有预谋、有组织地实施侵权行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2.参照相关司法实践及政策,本案亦符合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第7.9规定,本案存在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及区域范围广、侵权获利数额较大的情形,即属于该条规定的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比照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交1至5倍赔偿数额。其次,习总书记在2018年11月5日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发表的演讲中明确提到“中国将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第三,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2月27日)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

综上,柯派公司实施侵权时间长、规模大、区域广,属于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阿尔塞拉公司请求赔偿一百元万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金额畸低,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柯派公司辩称,不同意阿尔塞拉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柯派公司实施了侵犯阿尔塞拉公司第7083456号、第17876530A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1.柯派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其通过自有技术生产销售相关器械。柯派公司生产的超声刀大部分都是未贴任何商标直接进行销售,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最终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原因也在于此。虽然关联刑事判决书指出柯派公司自2016年年底开始生产涉案超声刀,但部分超声刀上未贴涉案注册商标,阿尔塞拉公司无证据证明柯派公司实施侵权时间长达两年。2.本案侵权的证据系公安机关查获订的超声刀,该超声刀属于何种器械,在刑事判决书中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该判决书首先认定涉案超声刀并非医疗器械,从而认定非法经营罪不成立,但又以该超声刀与第17876530A核准的“医疗用超声器械”属于同一种商品为由,认定柯派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显然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指出“被控超声刀与阿尔塞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商品属同类商品”依据不充分,该认定主要是根据刑事案件中的材料予以认定的,这个同类商品是功能相同还是外表形状相同的事实有待查证,且阿尔塞拉公司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亦未进行充分说理。

(二)柯派公司没有侵权主观恶意。在刑事案件发生前,美容行业和柯派公司对于超声刀的性质均认为属于家用电器,虽然和解协议和行政处罚书均认定柯派公司所生产的“超声成像治疗仪器”侵害了阿尔塞拉公司第7083456号商标。事实上,该超声刀并没有超声成像功能,与阿尔塞拉公司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不相同,也不类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是错误的。从柯派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书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