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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桶装水突出使用地名标识宣传水源地,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8/31 浏览量:629

——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圣玲桶装水店、温振宗、广东肇庆鼎湖泉雪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地名本身具有的自然属性,地名商标获得显著性或识别性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凝聚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心血。本案中,“鼎湖”作为商标,经原告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持续经营及宣传,已让相关公众对此地名有了超出地名本身的认识,该地名商标就具有了显著性,应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出于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否定该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也即对地名商标的善意、正常使用,应建立在不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的基础上,但本案三被告将“鼎湖”标识突出性使用在宣传海报、网页和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善意、正常使用地名标识的范畴。本案结合被告对地名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确认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排除了其行为的正当性,最终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1)粤0111民初236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判员

赖汉穗

法官助理

钟   可

书记员

陈瑞清

当事人

原告: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大道31园区、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0区(30-02)二号厂房、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同兴路19号一期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木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圣玲桶装水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东二街8号1楼102。

经营者:黄翠玲。

被告:温振宗。

被告:广东肇庆鼎湖泉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新凤村委会肇庆市鼎湖区鼎湖泉饮用水厂办公楼首层第一卡(新凤一队文化室马路对面)。

法定代表人:温振宗,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广东环球经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圣玲桶装水店、广东肇庆鼎湖泉雪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第1490715号,第3269108号、第8700669号、第5557340号、第3518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圣玲桶装水店停止在桶装水产品外包装、《配送登记卡》、宣传海报上使用“鼎湖”、“鼎湖山泉”标识,停止销售被控“鼎湖天然山泉水”;被告广东肇庆鼎湖泉雪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被控“www.dinghuquan.com”网站、桶装水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带“鼎湖”“鼎湖山泉”标识的商品名称,并停止生产、销售被控“鼎湖天然山泉水”);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圣玲桶装水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被告温振宗、广东肇庆鼎湖泉雪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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