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与陈中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即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申请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地理范围包括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阳山”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区别,而且其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判断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健在于被告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综合考虑情况说明的提交时间以及阳山水蜜桃的生长周期,法院认定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销售的水蜜桃自于无锡市阳山镇,被告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水蜜桃的产地亦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被告在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案号 |
(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 |
二审案号 |
(2021)沪73民终708号 |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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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范静波 |
法官助理 |
陶冠东 |
书记员 |
周 颖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农副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唯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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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陈中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48,000元; 二、陈中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阳山桃农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中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中原的其它上诉请求。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