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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上海知产法院:服装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具备独创性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9/28 浏览量:315

——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某些实用艺术品除了具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话,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即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该艺术成分部分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第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即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不但会使对一定美感的实用品予以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度设计落空,过低的创作高度还会影响公共设计元素在服装设计上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涉案服装由于其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等设计使得涉案服装具有一定美感,该设计中具有美感的艺术部分可以在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但该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设计仅是将服装设计中的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惯常设计元素予以简单的组合,尚未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涉案服装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另依据涉案服装设计图制作涉案服装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故上诉人无论是否接触涉案服装设计图,其制作被诉侵权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服装设计图的侵害。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服装的设计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装潢,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故,在被诉侵权服装上标注了影儿公司的商标、在溢恩公司经营的专卖店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不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的构成要件。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沪0115民初55976号

二审案号

(2021)沪73民终880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杜灵燕

书记员 汤菁茜

法官助理

杨青青

当事人

人(原审原告):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安区恒通路360号A808室。

法定代表人:尹家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彩田北路影儿大楼、凯丰路凯丰综合楼南室727室。

法定代表人:俞忠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溢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彩田北路影儿大楼5E、凯丰路凯丰花园综合楼南729室。

法定代表人:袁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是你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