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际饭店公司(Inter-Continental Hotels Corporation)与嵊州市保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本案中,保罗酒店公司使用的“保罗洲际酒店Paul Intercontinental Hotel”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洲际”、“INTER.CONTINENTAL”、“INTERCONTINENTAL”,且前者标识与后者商标均发挥着商标的显著识别功能,故法院认定保罗酒店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保罗酒店公司系将“保罗洲际酒店Paul Intercontinental Hotel”标识用于涉案酒店的名称、酒店招牌等酒店设施及对外宣传中,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比,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均相同或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而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酒店行业及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诉行为极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酒店与洲际饭店经营的洲际品牌有授权许可、合作经营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特别是,涉案推广平台中的用户点评显示已有相关公众对涉案酒店的来源实际产生了混淆。因此,保罗酒店公司使用的“保罗洲际酒店Paul Intercontinental Hotel”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法院认定保罗酒店公司构成对洲际饭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案号 |
(2020)京0108民初127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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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2)京73民终599号 | ||||||
案由 |
侵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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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司品华 审 判 员 卢爱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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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郝 倩 | ||||||
书记员 | 李梦桐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保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1018号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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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洲际饭店公司(Inter-Continental Hotels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拉维尼亚路3号。 法定代表人:塔梅林•柯利(Tamilyn Collie),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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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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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保罗酒店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罗酒店公司在其运营的www.blzjhotel.com网站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为洲际饭店(Inter-Continental Hotels Corporation)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洲际饭店公司(Inter-Continental Hotels Corporation)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嵊州市保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罗酒店公司赔偿洲际饭店(Inter-Continental Hotels Corporation)经济损失人民币285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34 664.88元;四、驳回洲际饭店(Inter-Continental Hotels 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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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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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